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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欧芳诉被告清远市晟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市合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清远市汇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芳,清远市晟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市合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清远市汇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欧芳,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清远市晟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半环北路28号嘉馨苑首层01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陈楚雄。被告:清远市合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小市新城南岸一街左一巷3号1-2卡。法定代表人:曾燕青。被告:清远市汇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二号区12楼B座二层1号。法定代表人:赖永光。原告欧芳诉被告清远市晟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市合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清远市汇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与原告订立合同和收取购房款的主体是晟天(香港)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列被告主体不当,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文勇审判员  潘金桥审判员  谭文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