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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76年1月24日,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谭雪峰,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某某,女,生于1980年3月15日,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承忠、向平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谭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鲍某某于200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7月23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因被告爱打扮、赶时髦,嫌弃原告李某甲家贫,被告鲍某某于2006年外出未归,双方均无联系。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鲍某某离婚。被告鲍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鲍某某于200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7月23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双方从2006年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现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开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开县某某镇民政办公室证明、婚生女李某乙书面说明、证人李某丙、吴某某、张某某的当庭证言予以佐证,可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鲍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判决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的。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纠纷,双方从2006起分居至今,双方之间也没有联系,被告鲍某某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李某甲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乙一直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形成了固定的生活、学习习惯,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鲍某某应支付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被告鲍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女李某乙300元抚养费较为合理。由于被告鲍某某本人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故本案不作处理,利害关系人可协商解决,亦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鲍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鲍某某从2015年5月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8日之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范承忠人民陪审员  向平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