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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佑学与被上诉人杨旺生、冯双清、黄金柱、李连生、刘胜保、吴广生、李焰洲、被上诉人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佑学,杨旺生,冯双清,黄金柱,李连生,刘胜保,吴广生,李焰洲,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佑学,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小林,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管礼明,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旺生,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双清,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柱,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诉人(原审被告):李连生,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保,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广生,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焰洲,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国卿,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道。法定代表人:杨旺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卿,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黄佑学因与被上诉人杨旺生、冯双清、黄金柱、李连生、刘胜保、吴广生、李焰洲、被上诉人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2)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给予调解期限进行调解,因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原武汉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发公司)董事长、董事三年任期届满(2009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实行换届选举。同年5月1日公司签署决定推举公司董事、总经理杨旺生主持5月18日的股东会议,5月2日公司向全体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内容为:换届选举董事、董事长,公司名称变更。黄佑学收到会议通知并于5月18日到会签到参加股东会会议。5月18日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如期召开,到会全体股东选举产生了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和新一届监事会成员,由到会股东签名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75.97%)通过了《股东会关于董事会成员的任免职决定》,《股东会关于监事会成员的任免职决定》,并形成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及5月18日《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本次股东会会议经武汉市新洲区公证处公证员对会议全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12)鄂新洲证字第847号公证书。同年6月1日亨发公司作出关于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决议,内容为:6月17日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选举董事长并确定总经理;选举监事会召集人;决定公司名称变更等事宜。6月17日亨发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如期召开,黄佑学收到会议通知并到会签到参加会议。到会股东签名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了《董事会关于董事长的任免职决定》、《董事会关于总经理的任免职决定》、《监事会关于监事会召集人的任免职决定》,并形成2012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议变更决议》,本次股东会议经武汉市新洲区公证处公证员对会议全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12)鄂新洲证字第848号公证书。同年7月2日,武汉市新洲区公证处对亨发公司上述两次会议的《会议通知》及《股东会议签到表》进行了保全公证,出具了(2012)鄂新洲证字第872号公证书。之后,亨发公司按照两次会议决议的内容于同年12月27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名称为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佑学变更为杨旺生(董事长),并变更了董事会成员、董事会成员、修改了公司章程中相关条款等。原审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黄佑学在兴达宏业公司享有的股权份额为14.02%。2014年9月25日,黄佑学将其在兴达宏业公司享有的14.02%股权作价转让给公司股东杨旺生,并于同���9月30日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黄佑学不再是公司自然人股东。黄佑学2009年被选任为董事长,原亨发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二十八条规定“董事会的组成人员从公司股东中选举产生,董事长、董事每届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黄佑学认为其享有亨发公司股东会决议51%的表决权,亨发公司的两次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等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该股东会决议依法应该被撤销,故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亨发公司及杨旺生于2012年5月18日、6月1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杨旺生、冯双清、黄金柱、李连生、刘胜保在原审共同辩称:黄佑学起诉违反程序法规定,杨旺生、冯双清、黄金柱、李连生、刘胜保不应列为被告,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黄佑学掌握公章起诉公司,是恶意诉讼,6月17日会议决议��黄佑学到会已表明不参与公司重组,已经过公证,通知程序合法,黄佑学未表示异议;黄佑学说占股51%与其在股东会决议中承认的及公司章程中记载的不一致,51%是不存在的。吴广生、李焰洲在原审未答辩。兴达宏业公司在原审辩称:公司两次召开股东会前均已提前15天通知了全体股东,有占股权的75.97%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两次会议决议和选举程序都是合法的。且黄佑学现已将其原先的股份14.02%折价转让给杨旺生,黄佑学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黄佑学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兴达宏业公司(原亨发公司)涉案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由此,对于公司决议效力的否定仅限于内容违反法律、行���法规的无效,至于决议产生所依赖的程序、动机、目的等均不应在认定其效力性时作为予以审查的要素。结合本案,从兴达宏业公司涉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来看,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变更法定代表人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均为股东会行使职权,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因此,兴达宏业公司的涉案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均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情形,不符合被确认为无效的法定要件。其次,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该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有参会资格的股东能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和准备出席股东会议,以保障股东能够充分行使表决权;同时,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又对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情形时,股东该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作出了明确规定。��合本案,(2012)鄂新洲证字第872号公证书可以证实兴达宏业公司涉案的两次股东会会议,均提前十五日通知了全体股东,包括黄佑学在内的所有股东均签收了《会议通知》并知晓会议内容,且包括黄佑学在内的到会股东均在两次会议签到表上签字认可。黄佑学虽未在5月18日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该决议由到会股东签名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75.97%)通过,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由全体股东签名(包括黄佑学签名)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亦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两次股东会议经由武汉市新洲区公证处全程监督并予公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两次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且根据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二十八条“董事会的组成人员从公司股东中选举产生,董事长、董事每届任期三年……”��规定,兴达宏业公司在三年任期届满换届选举也符合本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以上事实的分析,涉案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也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故兴达宏业公司的涉案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二,黄佑学是否具有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根据兴达宏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黄佑学在公司实际享有的股权份额为14.02%,其在提起诉讼时具备公司股东资格。而案件恢复审理后,黄佑学于2014年9月25日将其在兴达宏业公司享有的14.02%股权作价转让给本公司股东杨旺生,系其对自己股东权利的处分,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且公司已完成股东名册登记变更程序,黄佑学在股权转让后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其已丧失公司自然人股东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依据该规定,有权主张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必须是公司股东,而黄佑学现已丧失公司股东身份,其不再具有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综上,黄佑学已非兴达宏业公司股东,其无权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黄佑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审法院免予收取。黄佑学不服以上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其享有亨发公司股东会决议51%的表决权,亨发公司的两次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等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且侵犯了吏和月等股东的权利,该股东会决议依法应该被撤销;一审过程中有应当中止审理情形,而一审法院置之不理。被上诉人亨发公司原股东吏和月、孙武彪因股权转让纠纷已分别于2012年6月4日和2012年6月18日向新洲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及自己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现已立案受理,而本案的审理应以亨发公司股东身份的确定为前提,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但是一审法院仍坚持继续审理。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撤销亨发公司及杨旺生于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1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旺生、冯双清、黄金柱、李连生、刘胜保、吴广生、李焰洲、兴达宏业公司则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黄佑学在原审审理中提出因吏和月、孙武彪因股权转让纠纷要求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后因中止诉讼的事由消失,原审法院又裁定恢复审理。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诉辩各方理由以及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黄佑学是否具有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具体评判如下:黄佑学在原审起诉时,根据兴达宏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在公司实际享有的股权份额为14.02%,与其上诉所称享有51%的股权不符,其上诉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享有51%的股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佑学主张其享有兴达宏业公司51%的股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在原审起诉时仅享有兴达宏业公司14.02%的股权,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黄佑学将其在兴达宏业公司享有的全部股权作价转让给本公司股东杨旺生,系其对自己股东权利的处分,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且公司已完成股东名册登记变更程序,黄佑学在股权转让后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其已丧失公司自然人股东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撤销”。依据该规定,有权主张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必须是公司股东,而黄佑学现已丧失公司股东身份,其不再具有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综上,黄佑学已非兴达宏业公司股东,其无权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关于黄佑学提出的原审程序上的问题,经查,原审已经依黄佑学的请求中止案件的审理,后因中止审理的事由消失恢复本案的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黄佑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给上诉人黄佑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何国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雯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