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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五初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高健与魏守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魏守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五初字第01239号原告高健,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魏守志,男,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高健与被告魏守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健、被告魏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健诉称,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我在被告位于北票市西官营镇西山嘴村的彩板厂从事力工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欠我劳务费3,700元。该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700元及利息。被告魏守志辩称,原告确实在我厂从事力工工作,该厂由我与魏忠来、赵学军三人合伙经营,欠原告多少劳务费我不清楚,魏忠来、赵学军跟我说已不欠原告劳务费,且厂子会计有帐,现原告不应要求我支付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原告高健在被告魏守志位于北票市西官营镇西山嘴村的彩板厂从事力工工作,劳务费每天100元。该彩板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700元。诉讼中,被告魏守志主张彩板厂系其与案外人魏忠来、赵学军合伙经营。经本院调查,案外人魏忠来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在彩板厂从事力工工作,其已提供了劳务,就应该获得劳动报酬。被告虽主张该彩板厂系其与案外人魏忠来、赵学军合伙经营,但因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而魏忠来又予以否认,且也没有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作为劳务合同的接受方对工人出勤及劳动报酬支付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主张彩板厂有账,但其未提交,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欠其劳务费3,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违约责任,对利息本院从原告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守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健劳务费人民币3,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魏守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传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