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俊峰、王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俊峰,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尉,马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华。上诉人马俊峰与被上诉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尉、马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4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马俊峰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马俊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476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