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郝帅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帅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576号原告郝帅朋,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献国,经理。原告郝帅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胜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帅朋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郝帅朋为其所有的冀D×××××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2015年2月7日7时许,驾驶员李庆虎驾驶保险车辆沿205国道行驶至蒙阴县界牌镇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公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车辆损失8227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23000元,路产损失3838元,共计1116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郝帅朋以肥乡县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058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8日24时止。2015年2月7日7时许,原告驾驶员李庆虎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205国道行驶至蒙阴县界牌镇路段时,车辆掉入路边沟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公路受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了上述事实。该起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的损失,经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其损失被评估为822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5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3000元,该次事故还造成路产损失3838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共计111608元。同时查明,李庆虎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报案记录、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票据、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路产赔偿清单、赔偿票据、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案原告请求的车损赔偿数额,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8227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路产损失,未超出第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383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郝帅朋车辆损失8227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23000元、路产损失3838元,共计111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胜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慧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