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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吕某犯逃税罪、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刑二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曾用名吕道宽,个体。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逃税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犯逃税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4)栖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逃税罪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吕某从栖霞阳平滑石矿购进滑石二级原矿等用于对外销售,合计购入滑石13021.3吨,共付货款3031623.5元,支付运费22489.2元,累计金额3054112.7元。期间,被告人吕某一直未向栖霞市国家税务局申报缴纳增值税。栖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于2013年7月10日向吕某下达《税务文书送达公告》、《税务事项通知书》,于同年8月23日向吕某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被告人吕某一直拒不补缴应纳税款。同年8月23日,经栖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核定,被告人吕某逃避缴纳税款达人民币100785.72元,占应纳税额百分之百。二、妨害公务罪2013年9月4日,栖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吕某进行刑事传唤,民警出示证件和传唤证后,被告人吕某手持菜刀对民警进行言语恐吓和人身威胁,拒绝接受传唤并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税收管理法规,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文书后,未补缴应纳税款,未缴纳滞纳金,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构成逃税罪;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吕某在知道同监室的人掌握犯罪线索后,率先向检察人员反映情况,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且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吕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理由是: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逃税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妨害公务罪中,没有肢体冲突,也没有阻碍公务,更没有危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不属于妨害公务行为。2、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逃税方面还有大部分滑石没有销售,没有产生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如果扣除该未销售部分货物的价值,上诉人就达不到逃税罪要求的起点数额标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构成逃税罪。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妨害公务方面的证据供证不一致,现有事实和证据均不符合相关犯罪的构成和特征,也不符合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该认定上诉人构成逃税罪和妨害公务罪。经二审审理查明:一、逃税罪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间,上诉人吕某从栖霞阳平滑石矿购进滑石二级原矿等用于对外销售,合计购入滑石13021.3吨,共付货款3031623.5元,支付运费22489.2元,累计金额3054112.7元。其中已销售7000吨,价值1820000元(7000吨×260元/吨)。期间,其一直未向栖霞市国家税务局申报缴纳增值税,栖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于2013年7月10日向其下达《税务文书送达公告》、《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同年8月23日向其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其一直拒不补缴应纳税款,逃避缴纳税款达人民币60060元(1820000元×(1+10%)×3%)。二、妨害公务罪2013年9月4日,栖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吕某进行刑事传唤,民警出示证件和传唤证后,被告人吕某手持菜刀对民警进行言语恐吓和人身威胁,拒绝接受传唤并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上述两起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栖公受案字(2013)00280号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29日,栖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栖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移送吕某涉嫌逃税一案。栖公受案字(2013)00293号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5日,栖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警称吕某等人妨害公务。2、栖霞阳平滑石矿发货统计表证实,该矿给吕某发货价值3031623.5元,吕某支付运费22489.2元。3、栖霞市国家税务局涉税案件移送文件证实,该局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向吕某下达《税务文书送达公告》、《税务事项通知书》,同年8月23日向吕某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4、谭京涛、高然亭、李国星、崔晓良、李涛的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9月4日,他们依法对被告人吕某进行刑事传唤,在出示证件和传唤证后,被告人吕某手持菜刀对他们进行言语恐吓和人身威胁,拒绝接受传唤并阻碍依法执行职务。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3日9时许,吕某被抓获归案。6、户籍证明证实,吕某出生于1982年8月1日。7、栖霞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栖霞市人民检察院的《移交举报线索函》、对吕某、胡佳杰、林鹏飞的《调查笔录》证实,吕某有立功表现。(二)证人证言1、王某(系被告人吕某之妻)证实,2013年8月左右,看见《税务文书送达公告》、《税务事项通知书》贴在她家门上,后来听吕某说镇政府的人来送税务文书但是吕某没有接受。吕某从栖霞阳平滑石矿购进的滑石原矿共计13021.3吨,价值3031623.5元,支付运费22489.2元,滑石卖给了孙某甲、祝某甲、林某甲,再卖给谁记不清了,现在压货还有5000多吨,期间一直未申报缴纳增值税。2014年9月4日上午,公安人员传唤吕某到派出所,吕某不肯去并从厨房拿出了菜刀。2、臧某甲(栖霞阳平滑石矿负责人)证实,从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他经营的滑石矿向吕某卖货价值3031623.5元。3、刘某甲(栖霞阳平滑石矿财务出纳)证实,从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吕某向栖霞阳平滑石矿交纳3054112.7元,其中3031623.5元是货值,其他是运费。4、王某乙(栖霞阳平滑石矿副总经理)证实,从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吕某向栖霞阳平滑石矿购买过滑石,具体数字以公司财物账目上的数字为准,他负责安排司机给吕某送货,吕某购买滑石是为了对外出售。5、王某丙(栖霞阳平滑石矿负责过磅的工人)证实,吕某从阳平滑石矿购买滑石是为了对外销售,赚取差价,吕某有时自己雇车、有时用滑石矿的货车运输滑石。从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吕某共向栖霞阳平滑石矿购买过滑石约13000多吨。6、林某乙证实,到2011年底,他买了吕某约600吨滑石块,付货款共计156000元,发货单都销毁了。7、祝某甲证实,到2012年8、9月份,他共计购买吕某二级滑石块6000吨左右,每吨按照380元购买的,他没有建立账目,过磅单也找不到了。8、林某丙证实,他从吕某处购买原料滑石,购买了混合滑石原矿400吨左右,付货款十一二万元,他没有建立账目,过磅单也找不到了。9、张义团、林元(栖霞市庙后镇政府干部)证实,2013年8月23日上午10时许,他们和董仁强、李文亭受栖霞市国税局的委托给吕某送达税务文书,吕某不接受也不签字,后来他们把文书放在吕某车的前挡风玻璃上就走了,当时全程录像。(三)上诉人供述上诉人吕某供述,《税务文书送达公告》、《税务事项通知书》是贴在其家门上,镇政府的人来送税务文书时其没有接受,其未进行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其从栖霞阳平滑石矿购进的滑石原矿共计13021.3吨,价值3031623.5元,支付运费22489.2元,滑石主要卖给了祝某甲、林某乙,现在压货还有5000多吨。2014年9月4日上午,公安人员传唤其到派出所,其不肯去并从厨房拿出了菜刀,意思就是吓唬警察。(四)视听资料1、栖霞市国税局提供的委托政府送达的录像光盘证实,2013年8月23日,张义团、林元、董仁强、李文亭受栖霞市国税局的委托给吕某送达税务文书,吕某不接受也不签字,后来他们把文书放在吕某车的前挡风玻璃上就走了。2、栖霞市公安局提供的传唤吕某时的录像光盘证实,2013年9月4日,栖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吕某进行刑事传唤,民警出示证件和传唤证后,被告人吕某手持菜刀对民警进行言语恐吓和人身威胁,拒绝接受传唤并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违反税收管理法规,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文书后,未补缴应纳税款,未缴纳滞纳金,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构成逃税罪;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其没有逃税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妨害公务罪中,没有肢体冲突,也没有阻碍公务,更没有危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不属于妨害公务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吕某购进滑石二级原矿对外销售,即产生纳税义务,应主动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在税务机关下达相关纳税文书后,仍未积极履行纳税义务,且采取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逃税的故意和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税和妨害公务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追究,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逃税方面还有大部分滑石没有销售,没有产生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如果扣除该未销售部分货物的价值,上诉人就达不到逃税罪要求的起点数额标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构成逃税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吕某购进滑石矿后,确有部分货物没有销售,该未销售部分货物的价值不应计算在纳税基数内,鉴于该部分货物的价值难以鉴定,本着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根据在案证据就低认定其已销售的货物价值,据此计算逃税数额,其也达到逃税罪要求的起点数额标准,其不构成逃税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妨害公务方面的证据供证不一致,现有事实和证据均不符合相关犯罪的构成和特征,也不符合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该认定上诉人构成逃税罪和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书证、证人证言及现场录像等,均证实上诉人吕某具有逃税行为和妨害公务的行为,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链条,足以认定。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认定其逃税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并据此对原审判决中关于逃税罪的量刑部分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吕某犯逃税罪的定罪部分和犯妨害公务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吕某犯逃税罪;被告人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撤销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吕某犯逃税罪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上诉人吕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盖柏先审判员  梁科兴审判员  褚兴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祝 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