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06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阴市永泰纺业有限公司、江阴市佩尼特石油钻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阴市永泰纺业有限公司,江阴市佩尼特石油钻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陈礼忠,王雁鹰,陈礼平,陆晓锜,XX芳,殷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0661-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阴市永泰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周庄村朱家住基(穗丰玻璃公司南)。法定代表人陈礼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阴市佩尼特石油钻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永安路248号。法定代表人杨洪庆,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礼忠。被执行人王雁鹰。被执行人陈礼平。被执行人陆晓锜。被执行人XX芳。被执行人殷小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江阴市永泰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江阴市佩尼特石油钻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陈礼忠、王雁鹰、陈礼平、陆晓锜、XX芳、殷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3)崇商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江阴市永泰纺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8%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9690元。二、对江阴市永泰纺业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XX芳、殷小英提供抵押的2013年1月10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载明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300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XX芳、殷小英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质押财产和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江阴市佩尼特石油钻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陈礼忠、王雁鹰、陈礼平、陆晓锜对江阴市永泰纺业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7090元,由被告永泰公司、设备公司、陈礼忠、王雁鹰、陈礼平、陆晓锜、XX芳、殷小英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陈礼忠在九江市润扬科技有限公司的2400万元的股权、查封了江阴市永泰纺业有限公司的苏B×××××车辆档案,查封了被执行人陈礼平名下座落在江阴市南街271号3幢1102室、江阴周庄镇锦绣新村8号房屋和被执行人王雁鹰、陈礼忠共同所有的张家港清水湾24-802室房屋,查封了被执行人江阴市永泰纺业有限公司、江阴市佩尼特石油钻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XX芳的退休工资,查封了被执行人江阴市永泰纺业有限公司的苏B×××××、被执行人XX芳的苏B×××××、被执行人殷小英的苏B×××××、苏B×××××车辆档案。申请人请求暂缓处置上述查封的房产和设备。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本院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崇商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宏伟审判员 吴爱华审判员 张国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丽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