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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执他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关于对海南省国营龙江农场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海南省国营龙江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白执他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长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关平原,该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诺,该局监察大队科员。被执行人海南省国营龙江农场,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七坊镇。法定代表人陈吉明,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许沅敏,该场卫星分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潘再强,该场卫星分场国土办副主任。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白沙县国土局)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认定被执行人海南省国营龙江农场(以下简称龙江农场)未经批准,擅自在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卫星分场(实为龙江农场卫星分场)木材厂对面占用819平方米土地建设住房,该建设项目不符合白沙黎族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被执行人龙江农场上述建设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故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白土环资罚告字(2014)7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日送达被执行人龙江农场。2014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作出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龙江农场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被执行人龙江农场在30日内拆除对非法占用819平方米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面积819平方米,共处罚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叁佰捌拾元整(¥16380.00元)],次日送达被执行人龙江农场。因被执行人龙江农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白土环资催字(2015)2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次日送达被执行人龙江农场。被执行人龙江农场在收到上述催告书后,在催告书告知的履行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以被执行人龙江农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向白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不向本院起诉,又不履行其作出的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建设住房的行为不是被执行人龙江农场所为,其亦未允许他人在木材厂对面建设住房,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及被执行人龙江农场均不知道实际建房者是谁,故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以被执行人龙江农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龙江农场予以处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处罚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处罚行为损害被执行人龙江农场合法权益,应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的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梁其锐审判员  李信海审判员  蔡型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凯威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