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双全与马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全,马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李双全,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双宝,农民,特别授权。被告:马树成,1978年6月1日,农民。原告李双全与被告马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桑秀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宝、被告马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全诉称,被告马树成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25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李双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记载内容“借条今借李双全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12500元。借款人马树成2013年8月7日”。被告马树成辩称:最初借了50000元,一直没还,欠12500元利息。给他打了一个借12500元的借条。被告马树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树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我借款时不认识李双全、李双宝,我是从我们车队队长苏志刚手里借的,他让我写借条。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树成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2500元,被告马树成为原告李双全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双全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元。借款人马树成2013年8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马树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对���告合法权益的侵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如下:被告马树成偿还原告李双全借款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马树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桑秀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蒲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