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1月28日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义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丁因卖红提一事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介入调解,李某甲对处理意见不满,决意报复李某丁。2014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叫来几名不明身份的青年人持菜刀、啤酒瓶等物追打李某丁,并将前来制止的李某丁妻吴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李某甲家属积极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杨某某、易某某、陈某某、李某丙、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丁、吴某某的陈述;4、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