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巧儿、汤小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丽娟,王巧儿,汤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再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丽娟。委托代理人方小吐,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锦才,浦江县民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巧儿。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汤小华。申请再审人张丽娟(原审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巧儿、原审被告汤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金浦商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张丽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2作出(2015)金浦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张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小吐、赵锦才与被申请人王巧儿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汤小华参加第一次的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巧儿向本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8日,汤小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2分。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汤小华、张丽娟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审查明,两被告于198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离婚。2009年7月8日,汤小华向王巧儿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巧儿人民币300000元整,月利息2分,利息每月清。此据汤小华2009年7.8。之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审认为,原告王巧儿与被告汤小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汤小华向王巧儿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计息,有汤小华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未违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系汤小华、张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故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汤小华、张丽娟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汤小华、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巧儿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自2009年7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220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4640元,由被告汤小华、张丽娟负担。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张丽娟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且汤小华在借款时与其已分居十年,经济上相互独立为由,认为上述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该债务系张丽娟与汤小华夫妻关系分居期间的债务。张丽娟与汤小华自2000年初开始分居至2010年6月离婚。汤小华在2004年9月至2008年12月与四川女子刘英一起租住在中山南路18幢1一9号一楼单身公寓中。2009年下半年,汤小华与刘英所生的女儿刘恩涵又搬至浦阳街道江滨东路春江花园小区2幢2单元101室同居生活,2012年汤小华与刘英母女同去四川成都。2、汤小华未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和经营,属汤小华的个人债务。因申请人有自己的经济来源,也没有共同经商办厂。3、申请再审人与汤小华于1983年就签定了《婚姻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受和承担,该协议合法有效。申请再审人与汤小华结婚后发现汤小华喜爱赌博,经常深夜不回家,不但未把工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而且还向妻子要钱,为不使汤在经济上纠缠申请人,并使其能承担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当时申请人已怀有女儿汤芳芳),因而双方签定了关于财产问题的《婚姻协议》,但汤沉迷于赌博,不要说拿钱回家,就连女儿的抚养费也没有支付过多少。4、汤小华借款申请人并不知情,更不要说同意和协商了。汤借款时,申请人已同其分居近十年,双方互不来往。2010年6月29日离婚时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的确认也说明申请人对此借款并不知情。汤小华自2009年5月29日至7月8日的40余天的时间里就分四次向王巧儿借款65万元,如此巨额借款不可能用于一般的家庭生活,夫妻也未共同购置房产,也无夫妻共同经营的工厂、商店。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将该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汤小华与申请人共同偿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自汤小华于1998年将人民东路61号11幢204室转让并移交给他人后,申请再审人和女儿汤芳芳及汤小华即搬至申请再审人的母亲所有的中山北路农行宿舍4幢203室居住。汤小华于2000年外出后与他人姘居,申请再审人则一直居住至今。被申请人王巧儿于2014年4月8日《保全申请书》申请保全的房屋属申请再审人所有,说明王巧儿在向法院起诉前即已知道申请再审人的住址,仍然在民事起诉状上把申请人的住所写成已经转让和离开十五年的住址,其目的显然是为了剥夺申请人参加诉讼的权利;而法院也没有向申请人送达相关起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即作缺席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属程序违法。直至2014年10月下旬,浦江县法院执行庭告知,申请再审人是王巧儿与汤小华借贷一案执行时,才知道自己已被他人起诉,房产也已被保全。被申请人王巧儿答辩称,1、关于原审判决的程序问题,是不违法的。2、关于实体问题,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分居不能说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申请再审人认为是个人债务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时候已经说明是个人债务或者王巧儿应该知情。所以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原审被告汤小华答辩称,钱是我借的,借款也是事实,当时约定月率2%计算的,同王巧儿说过用于做生意的。由于其它原因,我与张丽娟于1995年的时候开始关系恶化,再到后面我们就开始分居。是我个人债务,会自己承担,会慢慢还的。申请再审人张丽娟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王巧儿提交给浦江县法院的《保全申请书》、《民事起诉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王巧儿在起诉前已经知道申请再审人张丽娟居住的地方,有意剥夺申请再审人的权利。被申请人王巧儿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再审人的户籍地没有变更,按照户籍地起诉是合法的。原审被告汤小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浦阳街道中山社区于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二份,朱如贤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山北路农行宿舍住户傅大方、郑红卫等16人签名的加盖中山社区印章的2015年1月6日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汤小华在人民东路的房产转让之后,张丽娟一直居住在农行宿舍,以及汤小华没有居住在这里。王巧儿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所以这些证据无效;单位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或者制作人签名。汤小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3、张晓庄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4.9-2008.12期间,汤小华与刘英居住在中山南路的事实。王巧儿对该证据有异议,不知道张晓庄,证人应出庭作证。汤小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4、浦江县房地产管理处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汤小华与张丽娟于2000年1月底已经将人民东路的房产转让的事实。王巧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汤小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5、汤小华与张丽娟于1983年8月11日达成的《婚姻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从1983.8.11开始汤小华与张丽娟就有约定,双方财产是各归各的,也说明了双方有债务是不用告诉对方的。王巧儿质证认为,对婚姻协议不知情,借钱的时候汤小华没有说过这件事情。汤小华质证无异议,是张丽娟写的,其签字,原件被其撕掉了。6、汤小华与张丽娟于2010年6月29日的《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张丽娟与汤小华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汤小华与王巧儿的债务是个人债务。王巧儿质证认为借款是在2009年,而协议是2010年6月29日签署的。汤小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7、凌光渡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①.汤小华与张丽娟夫妻一直不和,从2000年开始分居一直到离婚;②汤小华与张丽娟夫妻是经济上独立的。王巧儿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与张丽娟系亲戚,证明力应予以怀疑。汤小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8、2015年1月31日与黄木根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①汤小华与张丽娟夫妻关系不和是因为汤小华赌博②汤小华与张丽娟分居期间,与刘英同居,并与2008年生出女儿③汤小华经常赌博④王巧儿对汤小华赌博是知情的。黄木根本来是出庭作证的,王巧儿知道黄木根要出庭作证的时候,王巧儿就去骂过黄木根。由于王巧儿的干扰,导致了证人黄木根没有出庭作证。王巧儿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没有去威胁过黄木根。汤小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9、吴朝阳于2015年1月13日的《证明》一份。浦阳街道春江花园门卫陈根财的谈话录音(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汤小华与刘英同居的事实。王巧儿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该录音是否陈根财的不知道。汤小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10、汤芳芳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洪海峰、汤芳芳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汤芳芳已经于2004年结婚成家,已经不需要父母抚养的事实。王巧儿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汤小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11、刘英母女资料及照片2张。用以证明刘英母女的基本情况以及刘英母女是真实存在而不是伪造的。王巧儿质证认为,这只是申请人的一种陈述,照片上的人不认识。汤小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12、申请证人郑红卫出庭作证。张丽娟对张卫红的证言无异议。王巧儿对上述证言无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汤小华对上述证言无异议。13、申请证人张晓庄出庭作证。张丽娟对张晓庄的证言有异议,由于受到王巧儿的恐吓,所以张晓庄的证言不真实。王巧儿对上述证言无异议,证人说到汤小华是开网吧的,所以汤小华跟王巧儿借钱的时候说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是真实的。汤小华质证认为,张晓庄的证言不全对,住在那里他是知道的,张晓庄经常来找其讨论电脑的事情。14、申请证人汤芳芳出庭作证。张丽娟对汤芳芳的证言无异议。王巧儿质证认为,证人是汤小华与张丽娟的女儿,每次过年都会碰到汤小华和刘英,情理中是不合理的。汤小华对上述证言无异议。15、申请证人朱如贤出庭作证。张丽娟、王巧儿、汤小华对上述朱如贤的语言均无异议。16、申请证人赵锦宝出庭作证。张丽娟对赵锦宝的证言无异议。王巧儿质证认为证人是张丽娟的表姐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值得怀疑。汤小华对上述证言无异议。被申请人王巧儿、原审被告汤小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查的证据。1、徐绍富的谈话笔录。张丽娟、王巧儿对上述证言均无异议。2、陈根财的谈话笔录。张丽娟、王巧儿对上述证言均无异议。3、凌光渡的谈话笔录。张丽娟对上述证言无异议。王巧儿质证认为证人与张丽娟是亲戚关系,证言可信度不高。对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1、4、10,被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汤小华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山社区于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015年1月6日傅大方等人签名并加盖中山社区印章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7、8、9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已出庭作证的证人,以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未出庭作证的证言,因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11,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13、14、15、16及本院调查的谈话笔录,本院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张丽娟与原审被告汤小华于198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离婚。经被申请人王巧儿的妹妹介绍,2009年7月8日,原审被告汤小华因经营所需向被申请人王巧儿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巧儿人民币300000元整,月利息2分,利息每月清。此据汤小华2009年7.8。”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申请再审人张丽娟以汤小华在借款时其与汤小华已分居十年,经济上相互独立为由,认为上述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认为,2009年7月8日,原审被告汤小华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巧儿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有汤小华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审被告汤小华在第一次开庭时亦予以承认。该笔借款发生在申请再审人张丽娟与原审被告汤小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婚姻存续期间约定为一方债务的,才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其它的情形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夫妻一方主张属于个人债务的,其应负有举证的责任。本案中,债务确实存在,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现申请再审人张丽娟主张属原审被告汤小华的个人债务,张丽娟负有举证责任。申请再审人张丽娟所提供的证据是要证明其与原审被告汤小华于2000年就已经分居,双方经济上互不往来,汤小华有外遇。但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婚姻存续期间约定为一方债务。被申请人王巧儿提出原审被告汤小华借款是用于经营,对此,原审被告汤小华予以认可,证人张晓庄、赵锦宝等人的证言以及其它证据能印证原审被告汤小华在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汤小华的借款系其经营所需。该笔债务发生在张丽娟、汤小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王巧儿在其妹妹介绍下借款给汤小华,原审被告汤小华亦未向王巧儿说明其家庭状况。因此,王巧儿有理由相信汤小华是为家庭共同生活而经营,其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申请再审人张丽娟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经本院再审审查,原审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在第二次庭审中,申请再审人以证人张晓庄受到恐吓为由要求本院对证人张晓庄进行调查,由于证人张晓庄在出庭作证时已明确作证,其未受到他人恐吓。因此,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要求,理由不足。综上,申请再审人提出本案系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汤小华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金浦商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10220元,由申请再审人张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2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洪 鹏审 判 员 刘爱苹审 判 员 黄小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