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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薛春芳与陈小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春芳,陈小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1964号原告薛春芳,会计。被告陈小军。原告薛春芳与被告陈小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上网时收到网名为“杨春香”(QQ号码35×××81)发来讯息,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要求原告将20000汇至其指定的农行卡账号内(卡号为62×××71)。因该网名为原告领导杨春香申请,故原告对其内容未有怀疑,并随后向该农行卡账号内汇入人民币20000元。汇款后,原告经与杨春香本人核实,证实杨春香的QQ号码被盗,其从未向原告借取上述款项,汇入款项的农行卡也非其本人或其亲朋所持有。原告得知以上情况后,即报警,经调查得知,汇入款项的农行卡为被告在苏州市农行吴中支行开立,现款项被常州公安局钟楼分局冻结在该卡账户内。原告认为,被告获取以上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将款项返还原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杨春香系同一公司分驻两地办事处的财务人员,二人经常通过网上QQ联系处理相关财务事项。原告网上QQ号码为62×××63,杨春香网上QQ号码为35×××81。2014年8月14日原告上网时收到杨春香QQ号码发来讯息,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要求原告将20000元汇至卡号为62×××71农行卡账号内。原告办理完毕汇款手续后,电话告知杨春香所借款项已汇。杨春香当即否认通过QQ向原告借款一事,此时原告与杨春香方知QQ号码被盗用。原告随即报警。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将卡号为62×××71农行卡账户予以冻结。另查明,卡号为62×××71农行卡,开户名为陈小军,即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转账回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工作记录、聊天记录打印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杨春香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不慎按照被盗用的案外人杨春香QQ号码发来的讯息将人民币20000元汇至开户名为被告的农行卡账号内的事实,有转账回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工作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获得原告汇入人民币2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应享有的抗辩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薛春芳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陈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王小荣代理审判员  镇永娟人民陪审员  王锦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