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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昌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军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军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民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跃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璩顺兴,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峰,男。上诉人许昌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军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璩顺兴,被上诉人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菅中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供需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实事求是的原则,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任意一方均可向许昌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无论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均不影响仲裁条款的独立存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形成双方的纠纷已经许昌仲裁委员会处理,但没有对仲裁条款是有效还是无效作出决定,对于仲裁条款的效力,也没有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予以确认。在没有对仲裁条款效力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原告永泰公司直接向本院起诉,显然不符合受理条件。遂裁定:驳回原告许昌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许昌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起诉之前已申请仲裁,许昌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许仲决字第(2014)第17号”《决定书》裁决“该案不属本会管辖”,被上诉人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否认与上诉人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所以许昌仲裁委员会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为由,不予受理。原审裁定书使上诉人既不能通过仲裁程序又不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王军峰未答辩。本院认为,形成本案的纠纷原因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本案许昌仲裁委员会虽做出处理,但没有对仲裁条款是有效还是无效作出决定,对于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也没有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予以确认。在没有对仲裁条款效力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原审原告许昌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直接向本院起诉,显然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雅乐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