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蒋全武,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富路通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达达行初字第10号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2号院。法定代表人胡振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起维,该公司项目部副书记。委托代理人陈兰,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华蜀南路522号。法定代表人李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远,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蒋全武,男,汉族,生于1957年7月30日,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虎治,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0日,住四川省长宁县,系蒋全武之侄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富路通劳务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街255号。法定代表人宋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银治,该公司施工场地管理员。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蒋全武、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富路通劳务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行政诉讼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李 媚审 判 员 徐忠贵人民陪审员 周 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