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珍与刘某莲、刘某有、刘某花、刘某来、刘某宝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珍,刘某莲,刘某花,刘某有,刘某来,刘某宝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张某珍,女,194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王金,女,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莲,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刘某花,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刘某有,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刘某来,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有,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刘某宝,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张某珍与被告刘某莲、刘某有、刘某花、刘某来、刘某宝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被告刘某莲、刘某有、刘某花、刘某宝及被告刘某来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珍诉称,我系五被告之母,现五被告均已成家。1989年2月15日与五子女分家,并有分家单。现我年迈、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且我也无生活来源,需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而长子与次子未按先前约定轮班照顾,现我暂生活在三子刘某宝家中,由三子专门看护。我与五子女就赡养问题协商不成,经村委会也达不成调解。无奈,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对我生活合理安排,要求在被告刘某花、刘某宝家居住,由被告刘某花、刘某宝照料生活。五被告支付我赡养费每人每月500元,护理费每人每月500元。五被告共同承担我医药费。被告刘某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分家时我没有在场,没有分到财产。我母亲生病时我多次护理。被告刘某有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刘某花辩称,我尊重我母亲的意见,我同意我母亲在我家居住,我照料她的生活。被告刘某来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刘某宝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尊重我母亲的意见,我同意我母亲在我家居住,我照料她的生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莲与刘术某是同一个人,被告刘某有与刘全某是同一个人,被告刘某花与刘术某是同一个人。1960年原告张某珍与刘某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长子刘某有、次子刘某来、三子刘某宝、长女刘某莲、次女刘某花,五子女现均已成家各过。2001年刘某珍去世。2008年原告与北京市大兴区新安里居民李某明再婚,婚后在北京居住。2014年7月30日原告患脑溢血,生活不能自理,与李某明商量回易县高陌乡固村庄村居住,由其子女赡养、照顾,李某明由其子女赡养、照顾,李某明同意。现原告暂时居住在三子刘某宝家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分家单两份、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张某珍已74岁高龄,患有重病,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需要子女及时照料,给付生活费及承担医疗费。原告要求在被告刘某花、刘某宝家居住,由被告刘某花、刘某宝照料生活。被告刘某花、刘某宝同意照料原告的生活,并自愿护理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现在被告刘某宝家生活居住,考虑实际情况,从被告刘某宝家开始,原告在被告刘某花、刘某宝家轮流居住一个月为宜。由于原告是北京市城镇户口,五被告每人每月承担的赡养费数额,参照北京市统计局每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数额的五分之一再除以十二个月确定。原告主张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护理费500元,被告刘某花、刘某宝同意自愿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即包含对原告进行护理,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有主张原告有房、有钱,钱花完了可以赡养,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当月开始,在被告刘某花、刘某宝每家轮流居住一个月,自被告刘某宝开始,以此类推。由被告刘某花、刘某宝护理、照顾原告的生活。二、被告刘某莲、刘某花、刘某有、刘某来、刘某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当月开始,每人每月的月底前给付原告张某珍赡养费,赡养费的数额参照北京市统计局每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数额的五分之一再除以十二个月确定。三、原告张某珍的医疗费,由五被告按有效票据平均负担。四、驳回原告张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玉霜代理审判员 宋吉祥人民陪审员 贾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苑丛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