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被告福建省福安市万利漆包线有限公司、福建华意物流有限公司、福安市长丰贸易有限公司、刘铃其、刘铃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金山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9641-3。代表人邱岳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海风、李玉芳,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福安市万利漆包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闽东赛岐经济开发区大留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496632-X。法定代表人刘铃其,总经理。被告福建华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富阳路电机电器市场S20-384号,组织机构代码:57471990-3。法定代表人邹智宇,总经理。被告福安市长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富春花园别墅区B幢7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0530544-5。法定代表人刘铃光,总经理。被告刘铃其。被告何和珍。被告刘铃光。被告刘雅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福安农行)诉被告福建省福安市万利漆包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福建华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意公司)、福安市长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刘铃其、刘铃光、何和珍、刘雅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利公司、华意公司、长丰公司、刘铃其、刘铃光、何和珍、刘雅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农行诉称,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6日福安农行与万利公司签订的四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35030120140001778、35030120140001840、35030120140001858、35030120140001903)、合同约定福安农行向万利公司开具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分别为700万元、730万元、1000万元、572万元、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6日,收款人为福建斯普林金属有限公司、长丰公司。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均约定万利公司应在福安农行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3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福安农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万利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福安农行,从汇票到期日起,福安农行有权从万利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发生福安农行垫付票款的,自付款之日起转为万利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福安农行有权在万利公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2012年9月18日福安农行与万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100620120019590),合同约定万利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工业园区大留片104国道边房产作为抵押物,为福安农行与万利公司在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办理的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167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物于2012年9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27日福安农行与长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100620120020077),合同约定长丰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福安市甘棠镇工贸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工程(福安市甘棠镇工贸区产品研发检测楼、福安市甘棠镇工贸区1号产房)作为抵押物,为福安农行与万利公司在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办理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928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抵押物于2012年9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7日福安农行与华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100620120027107),合同约定华意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福安市下白石镇英平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福安农行与万利公司在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办理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234.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物于2012年12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6日福安农行与刘铃光、刘雅清《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100620130000503),合同约定刘铃光和刘雅清提供刘铃光名下位于福安市城北街道中兴东路富民园18号楼11-18号店作为抵押物,为福安农行与万利公司在2013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办理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83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物于2013年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7日福安农行与刘铃其、何和珍、刘铃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100520130000917),合同约定保证人刘铃其、何和珍、刘铃光自愿为福安农行与万利公司在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办理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9125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安农行依约履行上述合同,承兑了合同约定的五份汇票。但万利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福安农行,其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票款,福安农行依约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13日、17日、19日扣划其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共计12212582.36元用于付款,并于2014年11月6日为万利公司垫付票款9927562.43元,2014年11月13日为万利公司垫付票款6953005.93元,2014年11月17日为万利公司垫付票款3973187.49元,2014年11月19日为万利公司垫付票款6953661.79元,共计垫款27807417.64元。截止2015年4月8日止,万利公司仍欠福安农行汇票垫款27807417.64元及逾期利息2028930.55元。依据合同约定,万利公司应立即偿还福安农行垫付票款及逾期利息。为维护福安农行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万利公司立即偿还福安农行汇票垫款27807417.64元及逾期利息2028930.55元(暂计至2015年4月8日,之后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二、刘铃其、何和珍、刘铃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确认福安农行对万利公司名下位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工业园区大留片104国道边房产(房产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0120110199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05)第136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决确认福安农行对长丰公司名下位于福安市甘棠镇工贸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工程福安市甘棠镇工贸区产品研发检测楼、福安市甘棠镇工贸区1号产房(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10)第12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98120100102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决确认福安农行对华意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安市下白石镇英平村的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12)第274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决确认福安农行对刘铃光和刘雅清提供的刘铃光名下位于福安市城北街道中兴东路富民园18号楼11-18号店(房产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0007224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06)第0463号、第046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万利公司、华意公司、长丰公司、刘铃其、刘铃光、何和珍、刘雅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农行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6日福安农行与万利公司签订的四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35030120140001778、35030120140001840、35030120140001858、35030120140001903)、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四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福安农行向与万利公司提供五份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分别为700万元、730万元、1000万元、572万元、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6日,收款人为福建斯普林金属有限公司、长丰公司。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均约定万利公司应在福安农行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3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福安农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万利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福安农行,从汇票到期日起,福安农行有权从万利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发生福安农行垫付票款的,自付款之日起转为万利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福安农行有权在万利公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2、2012年9月18日福安农行与万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100620120019590)、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明(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20552号),用以证明合同约定万利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工业园区大留片104国道边房产作为抵押物,为福安农行与万利公司在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办理的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167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物于2012年9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3、2012年9月27日福安农行与长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100620120020077)、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安房建福安字第2012004号),用以证明合同约定长丰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福安市甘棠镇工贸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工程(福安市甘棠镇工贸区产品研发检测楼、福安市甘棠镇工贸区1号产房)作为抵押物,为福安农行与万利公司在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办理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928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抵押物于2012年9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4、2012年12月27日福安农行与华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100620120027107)、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他项权利证明(福安市他项(2012)第0041号),用以证明合同约定华意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福安市下白石镇英平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福安农行与万利公司在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办理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234.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物于2012年12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5、2013年1月6日福安农行与刘铃光、刘雅清《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100620130000503)、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明(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0068号),用以证明合同约定刘铃光和刘雅清提供刘铃光名下位于福安市城北街道中兴东路富民园18号楼11-18号店作为抵押物,为福安农行与万利公司在2013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办理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83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物于2013年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6、2013年1月7日福安农行与刘铃其、何和珍、刘铃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100520130000917),用以证明合同约定保证人刘铃其、何和珍、刘铃光自愿为福安农行与万利公司在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办理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9125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7、银行承兑汇票五张,用以证明2014年5月5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6日,福安农行依合同约定承兑五份汇票,汇票金额合计4002万元及该五份汇票到期日、收款人等情况。8、托收凭证五份、粘单五份、特种转账凭证五张、业务凭证五张,用以证明2014年11月6日福安农行为万利公司垫付票款5065537.13元和4862025.3元,共计9927562.43元。2014年11月13日福安农行为万利公司垫付票款6953005.93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为万利公司垫付票款3973187.49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为万利公司垫付票款6953661.79元。以上共计垫款27807417.64元。7、利息清单四份,用以证明:合同编号为35030120140001778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以垫款本金9927562.43元,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8日,计息期间为152天,垫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逾期利息为754494.74元;合同编号为35030120140001840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以垫款本金6953005.93元,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4月8日,计息期间为145天,垫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逾期利息为504092.93元;合同编号的35030120140001858《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以垫款本金3973187.49元,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4月8日,计息期间为141天,垫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逾期利息为280109.72元;合同编号为35030120140001903《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以垫款本金6953661.79元,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8日,计息期间为139天,垫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逾期利息为490233.16元;截止至2015年4月8日,被告万利公司尚欠原告福安农行垫款本金27807417.64元及逾期利息合计2028930.55元。因被告万利公司、华意公司、长丰公司、刘铃其、刘铃光、何和珍、刘雅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福安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福安农行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6日福安农行与万利公司签订的四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35030120140001778、35030120140001840、35030120140001858、35030120140001903)、合同约定福安农行向万利公司开具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分别为700万元、730万元、1000万元、572万元、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6日,收款人为福建斯普林金属有限公司、长丰公司。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均约定万利公司应在福安农行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3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福安农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万利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福安农行,从汇票到期日起,福安农行有权从万利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发生福安农行垫付票款的,自付款之日起转为万利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福安农行有权在万利公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2012年9月18日福安农行与万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100620120019590),合同约定万利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工业园区大留片104国道边房产(房产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0120110199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05)第1367号)作为抵押物,为福安农行与万利公司在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办理的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167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物于2012年9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27日福安农行与长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100620120020077),合同约定长丰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福安市甘棠镇工贸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坐落于在建工程(福安市甘棠镇工贸区产品研发检测楼、福安市甘棠镇工贸区1号产房)(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10)第12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981201001026号)作为抵押物,为福安农行与万利公司在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办理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928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抵押物于2012年9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7日福安农行与华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100620120027107),合同约定华意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福安市下白石镇英平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12)第2744号)作为抵押物,为福安农行与万利公司在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办理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234.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物于2012年12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6日福安农行与刘铃光、刘雅清《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100620130000503),合同约定刘铃光和刘雅清提供刘铃光名下位于福安市城北街道中兴东路富民园18号楼11-18号店(房产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0007224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06)第0463号、第0464号)作为抵押物,为福安农行与万利公司在2013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办理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83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物于2013年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7日福安农行与刘铃其、何和珍、刘铃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100520130000917),合同约定保证人刘铃其、何和珍、刘铃光自愿为福安农行与万利公司在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办理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9125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安农行依约履行上述合同,承兑了合同约定的五份汇票。但万利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原告,其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票款,福安农行依约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13日、17日、19日扣划其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共计12212582.36元用于付款,并于2014年11月6日为万利公司垫付票款9927562.43元,2014年11月13日为万利公司垫付票款6953005.93元,2014年11月17日为万利公司垫付票款3973187.49元,2014年11月19日为万利公司垫付票款6953661.79元,共计垫款27807417.64元。截止2015年4月8日止,万利公司仍欠福安农行汇票垫款27807417.64元及逾期利息2028930.55元。本院认为,福安农行与万利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长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华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刘铃光和刘雅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刘铃其、何和珍、刘铃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安农行依约承兑汇票,但在商业汇票到期后,万利公司没有依约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福安农行。截止2015年4月8日,万利公司结欠福安农行汇票垫付款27807417.64元及逾期利息2028930.55元,万利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万利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工业园区大留片104国道边房产、长丰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工贸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工程福安市甘棠镇工贸区产品研发检测楼、福安市甘棠镇工贸区1号产房、华意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下白石镇英平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刘铃光和刘雅清提供刘铃光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中兴东路富民园18号楼11-18号店作为抵押物,为万利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福安农行有权对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各自担保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刘铃其、何和珍、刘铃光自愿为福安农行与万利公司的上述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应在其担保金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万利公司、华意公司、长丰公司、刘铃其、刘铃光、何和珍、刘雅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福安市万利漆包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27807417.64元及逾期利息2028930.55元(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此后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付);二、如果被告福建省福安市万利漆包线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对被告福建省福安市万利漆包线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工业园区大留片104国道边房产(房产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0120110199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05)第136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416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如果被告福建省福安市万利漆包线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对被告福安市长丰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工贸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10)第1276号)以及在建工程(福安市甘棠镇工贸区产品研发检测楼、福安市甘棠镇工贸区1号产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98120100102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392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如果被告福建省福安市万利漆包线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被告福建华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下白石镇英平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12)第274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3234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如果被告福建省福安市万利漆包线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被告福建华意物流有限公司刘铃光和刘雅清提供的刘铃光名下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中兴东路富民园18号楼11-18号店(房产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0007224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06)第0463号、第046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在283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刘铃其、何和珍、刘铃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在债权1912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福安市万利漆包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19元,均由被告福建省福安市万利漆包线有限公司、福建华意物流有限公司、福安市长丰贸易有限公司、刘铃其、刘铃光、何和珍、刘雅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庆兴代理审判员 刘为河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锋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