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煊荣、陈英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煊荣,陈英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78号原告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灵虎,原告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劳方凯,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煊荣,灵山县居民。被告陈英珍,灵山县居民。原告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煊荣、陈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耀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庆乐和人民陪审员张家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肖丽担任记录。原告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方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煊荣、陈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晖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灵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5日,二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2第005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8‰计收,利息按月���付,结算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本金或利息的,应按贷款本本金的百分之三十计收违约金给贷款人;合同并约定借款担保为抵押担保,以及约定借款人的所有财产及一切收益权作为偿还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2第001号),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位于灵山县三隆镇江南大道[土地使用权证号:灵集用(1997)字第14-9183号,房产证号:房权证灵房字第××号]土地使用面积131.8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47.94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作为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的抵押担保物,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灵山县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2月20日发给原告灵房他证字201400206号房屋他项权利��。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完全履行原告已经依约按期足额发放贷款给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结息义务,本金没有按期偿还,利息只结至2014年9月15日,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将所欠本息还清给原告,并应当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煊荣、陈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暂从2014年9月15日计至2014年12月15日,以后依法续计,直至还清本息止);2、被告张煊荣、陈英珍共同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原告(按贷款本金的百分之十计付);3、被告张煊荣、陈英珍向原告支付聘请律师的法律服务费人民币23000元;4、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张煊荣所有的位于灵山县三隆镇江南大道一栋二层楼房(土地使用权证号:灵集用(1997)字第14-9183号,房产证号:房权证灵房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煊荣、陈英珍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及经营金融资质;2、《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张煊荣、陈英珍)二份和《户口簿》、被告张煊荣与陈英珍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2第005号)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用途,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具体条款;4、《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按期足额发放贷款给被告���5、《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02001)一份,证明被告张煊荣将其位灵山县三隆镇江南大道的二层楼房作为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的抵押担保物;6、《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为灵房他证字201400206号)一份,证明抵押担保物的登记情况,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合同合法有效;7、《房产证》(编号为房权证灵房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灵集用(1997)字第14-9183号)各一份,证明抵押物属于被告张煊荣的合法财产;8、《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抵押物评估情况;9、《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3000元。被告张煊荣、陈英珍不出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辨,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煊荣、陈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5日,被告张煊荣、陈英珍与原告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2第005号)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0元给被告张煊荣、陈英珍用于购买化肥,借款利息按每月8‰计收。该《借款合同》的第五条第(1)项和第(4)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清偿贷款本金或利息的,应按贷款本金百分之三十计付违约金给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连带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张煊荣、陈英珍与原告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02001)一份,被告张煊荣、陈英珍将其位于灵山县三隆镇江南大道[土地使用权证号:灵集用(1997)字第14-9183号,房产证号:房权证灵房字第××号]土地使用面积131.8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47.94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作为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的抵押担保物,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灵山县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2月20日发给原告灵房他证字20140020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抵押债权数额为40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给被告张煊荣、陈英珍。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张煊荣指定的灵山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帐户(��户号:6229920500086219636)分两次分别汇入800000元和700000元,共计15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为另案标的。借款后被告张煊荣、陈英珍只偿还了截止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即每月4000元,共7个月合计28000元。从2014年9月15日起被告张煊荣、陈英珍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2015年1月14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煊荣、陈英珍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2第005号),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依约将借款500000元借给被告张煊荣、陈英珍,但被告张煊荣、陈英珍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履行结付利息及��借款本金归还原告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将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给原告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煊荣、陈英珍任归还所欠原告的该笔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同时请求了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按每月8‰计收;而违约金,虽然原告与被告张煊荣、陈英珍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清偿贷款本金或利息的,应按贷款本金的百分之三十计付违约金给贷款人,但原告向本院请求主张按贷款本金的10%计付,是其放弃另外20%的违约金,是其自��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借款期间是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根据约定的月利率8%计算,借款期间利息为40000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为50000元,两项合计为90000元。根据已经查明的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基准利率为6.00%,而2014年11月22日起是5.6%,经核算,原告请求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90000元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基准利率的四倍。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期间利息12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煊荣、陈英珍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和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即月利率为8‰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原告与被告张煊荣、陈英珍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2第005号)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连带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煊荣、陈英珍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服务费23000元,不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最高收费比例,有正规收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煊荣、陈英珍将其位于灵山县三隆镇江南大道[土地使用权证号:灵集用(1997)字第14-9183号,房产证号:房权证灵房字第××号]土地使用面积131.8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47.94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作为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的抵押担保物,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灵山县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2月20日发给原告灵房他证字20140020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确定的债权数额为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确认原告对上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的4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煊荣、陈英珍共同偿还原告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每月8‰,从2014年9月15日计至2014年12月15日止为12000元;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8‰计算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煊荣、陈英珍共同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原告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张煊荣、陈英珍共同支付给原告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服务费23000元;四、原告灵��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物即被告张煊荣所有的位于灵山县三隆镇江南大道一栋二层楼房(土地使用权证号:灵集用(1997)字第14-9183号,房产证号:房权证灵房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的4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被告张煊荣、陈英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件上诉费。审 判 长  何耀鹏代理审判员  曾庆乐人民陪审员  张家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肖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