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周正龙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正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221号罪犯周正龙,男,汉族,高中文化,1965年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大丰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盐刑一初字第00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正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3492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苏刑执字第6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周正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个月(刑期至2029年12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2013年8月1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8936号、第493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正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8年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周正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周正龙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正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的民事赔偿损失数额较大,予以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正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7年3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