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润兵与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石家庄xxx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xx号。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清欠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清欠办职员。原告李xx与被告石家庄xxx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江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石家庄xxx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至2014年11月在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库管员、安全员。工作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也没有安排申请人享受年休假待遇。2014年10月被告提出辞退原告,原告当时并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过争取未果,2014年11月13日原告正式同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拒绝依法为原告支付各项补偿及费用。综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2007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854.8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石家庄xxx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二,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2007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其三,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四,原告与案外人张某系雇佣关系,且张某已将工资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双方解除一切劳动关系,与被告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跟随案外人张某先后到阳光2008项目、华域城项目等工地工作,从事过架子工、安全员、库管员。原告与张某口头约定工资数额,并有张某发放。另查,案外人张某于2007年至2014年期间,借用被告的资质,先后承包了阳光2008、华域城、xx公园A区5#、6#项目工程。此外,张某还借用了福建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xx公园C区1#、5#项目工程。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跟随张某到xx公园A区5#、6#项目工地工作。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下旬,原告跟随张某到xx公园C区工作。2014年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30元。工作期间原告向张某借支300元至2000元不等的生活费。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张某结清了2014年的工资,包含已借支的生活费,共计29549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6日仲裁委作出石劳人裁字(2015)第19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安全员证书、准考证、听课证、自查情况登记表、长丰街道安全生产“三讲”工作法登记台账、安全检查记录、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告知单、被告提交的借支单、安全检查记录、石家庄市xx公园A区、C区承包协议书、证人赵某、李某、张某出庭作证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案外人张某借用被告的资质,并以被告的名义承包了阳光2008、华域城、xx公园A区5#、6#项目工程。而且也借用了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xx公园C区1#、5#项目工程。原告跟随张某在上述工地工作。原告从事的工作不受被告的管理,也不属于被告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具有上述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江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 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