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生于1962年9月19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9时55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牌照号为甘Exxx**的7路公交车,沿秦州区合作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与合作北路十字,经左转弯至人行横道线处时,将由南向北经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行人薛某某(男,生于1931年11月18日)撞倒,致薛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某立即赶往距离现场十余米远其所属的天水羲通公交公司工作站寻求帮助,牛某某用站务员曹某某的电话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让另一站务员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在工作站等待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后,将牛某某带至交警部门进行调查。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薛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甘肃中天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牌照号为甘Exxx**“骊山牌”城市客车的制动、转向、照明系统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大队事故认定:牛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某所属单位天水羲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死者薛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天水羲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薛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86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牛某某肇事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其所属单位已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