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肇庆市风华锂电池有限公司与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风华锂电池有限公司,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肇庆市风华锂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匡慧,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涛,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何忠。委托代理人陈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肇庆市风华锂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原告”)诉被告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匡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长期合作伙伴,且原告一直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与被告开展业务合作。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一般采购协议》,约定原告向共青城赛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供应电芯等电子产品,但实际合作期间,是由被告和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下订单,其中,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的订单价值12350.41元,而被告下的订单价值1025114.22元。在原告向被告及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履行交货等义务后,被告却一直拖欠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和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37464.63元,并承诺分别在2013年10月31日支付537464元,2013年11月30日支付2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支付250000元。但此期间只有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了其应付的货款12350.41元,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支付货款50000元后,剩余975114.22元被告一直未按承诺付款。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关于买卖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975114.2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的利息54501.9(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采购订单(传真件及翻译件),均系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金额分别为444660.84元、233288.97元、183095.64元、87188.40元、65391.30元、2129.40元、6388.20元、2179.71元、638.82元、212.94元,总金额为1025114.22元。原告提交提货清单(复印件),证明其通过深圳市怡亚通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货,每份提货清单上均有被告公司盖章。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青城赛龙公司”)共同出具《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赛龙应向肇庆市风华锂电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总金额(RMB)1037464.63(元),其中,共青城赛龙应付款金额(RMB)12350.41(元),深圳赛龙应付金额(RMB)1025114.22(元),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计划付款如下:本月底(10月31日)计划支付537464.63(元),尾款500000元计划分两个月支付,即11月30日支付250000元,12月30日支付250000元。”另查,原告与共青城赛龙公司拖欠货款争议,申请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裁令共青城赛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025114.22元并承担该案仲裁费用、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仲裁庭作出的华南国仲深裁[2014]D124号《裁决书》中载明,仲裁庭认为:共青城赛龙公司、被告均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对各自的民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法律后果。虽然被告、共青城赛龙公司是关联公司,被告采购订单的送货地点、发票送达地点、采购人员(邓田龙)、采购订单的格式等与共青城赛龙公司有部分重叠,但这不足以否定被告的独立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合同关系是原告与共青城赛龙公司,而原告用于主张货款的“采购订单”、“提货单”客户名称均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共青城赛龙公司同意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提货。而怡亚通虽然与共青城赛龙公司签订物流服务协议,亦无证明证明其在被告提货单上确认收货的行为是履行与共青城赛龙公司的物流服务合同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共青城赛龙是通过被告与原告开展业务往来的事实,原告提出的1025114.22元货款应由共青城赛龙公司承担的理由不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对于该部分货款,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仲裁庭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又查,原告主张案外人共青城赛龙公司已支付其应付全部货款12350.41元;被告已经支付5万元,被告尚余975114.22元货款未付。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提货清单、付款计划书、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采购清单与提货单系传真件,初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付款计划书》系原件,明确载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025114.22元,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025114.22元事实清楚,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5万元,尚余975114.22元未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反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975114.22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付款计划书》中承诺2013年10月31日支付537464.63元,2013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2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250000元,其中共青城赛龙公司已如期归还其应付全部货款12350.41元,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475114.22元为基数,支付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日起支付全部未付货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风华锂电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5114.22元;二、被告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风华锂电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475114.22元为基数,支付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肇庆市风华锂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7033元,由被告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肇庆市风华锂电池有限公司预交受理费7033元,本院不退,被告赛龙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将应负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肇庆市风华锂电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启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