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贵阳长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徐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长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徐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贵阳长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江路A5幢房1层1号。法定代表人:钟爱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进。原告贵阳长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益公司)与被告徐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爱云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徐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以35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液压破碎锤一台,零首付,书面约定在2014年8月6日前付清货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如未在2014年8月6日前付清欠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2.1万元,利息4662元(按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即月利息3%计算,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共计7.4个月,21000×3%×7.4=4662元)及2015年3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长益公司与被告徐进共同签订一份“破碎锤销售协议”,供方为原告长益公司,需方为徐进个人,破碎锤型号为拓友100#,数量壹台,单价35000元,付款方式为零首付,头二十天内付20000元,余款2个月付清,每月付款7500元,于2014年8月16日付清全部余款。如违约,在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当日,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或者拒付货款,否则从到期次日开始计算,每天按未付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供方,协议同时对产品质量、技术标准、交货方式、地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长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爱云在协议上盖章并签名,被告徐进亦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同日徐进签下内容如下的“欠条”:“今徐进(签名,捺印)收到贵阳长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拓友破碎锤一台,该产品已验收,总价3.5万元,已付0万元,未付款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本人承诺头二十天付2万,剩余分成2个月,每月还款7500元,于2014年8月6日还清全部余款,逾期每天按未付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钟爱云。(声明:1,当所有余款还清时欠条即失效;2,复印件无效)。此据:欠款人:徐进(签名,捺印),2014年5月17日。上述“协议”及“欠条”签订后,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货款1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凭证及准确还款时间。余款2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徐进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破碎锤销售协议”,“欠条”等及本院审判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破碎锤销售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验收、提取了货物,其享有了“协议”中应有的权利,但其没有按照“协议”及“欠条”的约定履行按时全部支付货款的义务,对此其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占用原告资金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虽有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但原告选择了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请求。当事人之间虽无拖欠货款应付利息的约定,但是,因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导致原告遭受逾期利息损失,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可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因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已支付14000元货款的准确时间,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尚未支付的欠款本金为21000元,故应以欠货款本金2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最后一日的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贵阳长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最后一日)。二、驳回原告贵阳长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徐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谢东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慕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