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市中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枣庄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兴支行与刘宗��、刘宗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兴支行,刘宗元,刘宗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36号原告:枣庄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兴支行(原名称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郊信用社),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南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延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滔、王展,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宗元。被告:刘宗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明海,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枣庄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兴支行诉被告刘宗元、刘宗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市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恒兴支行委托代理人魏滔、王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元、刘宗玺委托代理人尚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兴支行诉称:被告刘宗元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枣庄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兴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由刘宗玺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至贵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宗元、刘宗玺委托代理人答辩认为,被告刘宗元借款50000元是事实,该担保在担保期间内,被告刘宗玺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刘宗元向原告枣庄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兴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5日,同时,由被告刘宗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本息的义务。现贷款已逾期,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还款义务。被告当庭提供证据主张该笔借款由枣庄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使用,本息由该公司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枣庄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兴支行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枣庄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兴支行与被告刘宗元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宗玺签订了担保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刘宗元到期未完全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宗元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宗玺是该合同的担保方,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亦负有偿还该笔贷款本息的法定义务。被告辩称,该款项由枣庄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使用,本息由该公司偿还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故不构成债的转移,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宗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兴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4月29日,利息、罚息为216703.37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计算利息)。二、被告刘宗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宗玺对上述借款���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宗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德东人民陪审员  邱教凯人民陪审员  孟繁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