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二初字第03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赵泉清、谢慕、湖南青竹湖国际商务社区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赵泉清,谢慕,湖南青竹湖国际商务社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二初字第037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负责人赵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平,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坤,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赵泉清。被告谢慕。被告湖南青竹湖国际商务社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佳峰。委托代理人资小利,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与被告赵泉清、谢慕、湖南青竹湖国际商务社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竹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龙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坤,被告青竹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资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泉清、谢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诉称,2007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赵泉清签订编号湘中银按借合字×××号《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泉清发放贷款540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8年1月21日至2028年1月20日止;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于公历每月10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担保方通过各种方式催收(包括电话、上门、催收函、诉讼等),直至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赵泉清、谢慕以长沙市开福区×××号房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并依约办理抵押登记。保证条款约定被告青竹湖公司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含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赵泉清未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9月25日止,拖欠本金70022.82元、利息65542.43元、罚息1923.25元。被告赵泉清、谢慕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赵泉清签订的编号湘中银按借合字×××号《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二、被告赵泉清、谢慕共同偿还本金4259473.8元、利息65542.43元、罚息1923.25元,本息合计4326939.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赵泉清、谢慕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16347元(按标的额的5%计算);四、原告对被告赵泉清、谢慕提供抵押的长沙市开福区×××号房在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青竹湖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泉清、谢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竹湖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为止。原告分别在2008年2月19日及2009年1月16日领取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及他项权证。青竹湖公司的保证责任在2009年1月16日到期,被告赵泉清、谢慕逾期还款从2014年6月24日开始,不在阶段保证期限内,青竹湖公司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青竹湖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收到传票,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青竹湖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泉清、谢慕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5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赵泉清(借款人)、赵泉清及谢慕(抵押人)、被告青竹湖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湘中银按借合字×××号《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40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54625‰,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双方确定按一年调整;贷款用于购买长沙市开福区×××号房;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于公历每月10日按期以等额本息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加收50%执行;贷款人有权在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担保方通过律师函、诉讼等方式催收直至收回贷款本息;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抵押人保证以长沙市开福区×××号房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代借款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办妥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并交由贷款人保管为止。该合同由原告加盖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赵泉清、谢慕签名,青竹湖公司盖章。2008年1月,原告向赵泉清授权的账户发放贷款540万元。2009年1月12日,被告赵泉清、谢慕以长沙市开福区×××房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自2014年5月起至2014年9月,被告赵泉清未按期还款,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赵泉清的贷款本金余额4259473.80元,未到期本金余额4189450.98元,拖欠本金70022.82元、利息65542.43元、罚息1923.25元,贷款本息合计4326939.48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委托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约定按诉讼标的额的5%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解除其与被告赵泉清签订的编号湘中银按借合字×××号《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2月19日、2009年1月16日及2014年10月13日领取涉案《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结婚证、长房他字第×××号他项权证、借据、委托代理合同、长沙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备案登记申请表、绿城青竹园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国土证移交签收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赵泉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赵泉清偿还贷款本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委托代理合同要求被告赵泉清支付律师费216347元,由于被告赵泉清并非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律师费应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而贷款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标准,本院以贷款本息4326939.48元为基数,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中的最低标准计算律师费59369.39元,对原告诉请律师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谢慕与赵泉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用于购买住房,谢慕亦在贷款合同上签名,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赵泉清、谢慕以长沙市开福区×××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该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赵泉清自2014年5月至9月逾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领取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赵泉清的逾期还款尚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青竹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且起诉之日(2014年10月30日)已超过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在约定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青竹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五、被告赵泉清、谢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泉清、谢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本金4259473.8元、利息65542.43元、罚息1923.25元,本息合计4326939.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及律师费59369.39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对被告赵泉清、谢慕提供抵押的长沙市开福区×××号房在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4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承担1546元,被告赵泉清、谢慕承担4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挺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