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潘灶英、徐柏林、徐耀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徐柏林,徐耀溪,潘灶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4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邓文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紫君,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柏林,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徐耀溪,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潘灶英,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花都支行)诉被告徐柏林、徐耀溪、潘灶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杰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柏林、徐耀溪、潘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徐柏林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购置汽车,并由被告徐耀溪为信用卡债务担任担保人。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徐柏林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JHDQF字0082号)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DHDQF字008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人民币86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36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2%,即人民币10320.00元。且约定如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照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且被告徐柏林以其贷款所购车辆(粤A×××××,东风日产牌,发动机号:883577W,车辆识别代号:LGBH52E07DY040049)为原告的债权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是原告。同日,被告徐耀溪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BHDQF字0082号),约定对被告徐柏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向被告徐柏林发放贷款86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率为12%。但被告徐柏林却长期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徐柏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75292.57元,此后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告徐耀溪与被告潘灶英系夫妻关系,《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故本案保证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耀溪与被告潘灶英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已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为由,确认至2015年4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共计43834.7元,利息2144.19元,费用9161.25元。现向法院起诉,并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徐柏林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JHDQF字0082号);2.被告徐柏林支付原告信用卡(卡号:62×××23)分期付款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共计人民币43834.7元,以及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透支利息2144.19元、滞纳金9161.25元,上述各项暂合计人民币55140.14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被告徐柏林承担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4.被告徐耀溪及被告潘灶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5.原告对依法处置被告徐柏林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粤A×××××)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徐柏林、徐耀溪、潘灶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速递费、评估鉴定费、人口信息查询费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申请表》;2.《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附件、《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3.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4.借款借据;5.结婚证;6.欠供明细表;7.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徐柏林、徐耀溪、潘灶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对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事实为本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3年3月7日徐柏林与中国银行花都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JHDQF字0082号)约定:“第一条购车分期额度及期限1.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人民币(大写)捌万陆仟元,(小写¥86000元);2.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第三条手续费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以下简称使用额度)的12%。购车分期手续费计算公式:使用额度×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万零叁佰贰拾元,(小写)¥10320元。……第七条还款方式……3.持卡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经办行不论持卡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经办行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用等)。……第十一条附件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约定“四、持卡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1……(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经办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持卡人与经办行之间的其他合同;……(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附件二:《领用合约》约定:“第十四条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第二十条……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处,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3年3月7日徐柏林与中国银行花都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四条抵押方式本合同项下抵押人提供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第七条担保责任的发生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2013年3月7日徐耀溪与中国银行花都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BHDQF字0082号)约定“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持卡人徐柏林之间签署的编号为编号:2013年JHDQF字0082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债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再查明,徐耀溪与潘灶英于1972年2月2日登记结婚,现夫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又查明,中国银行花都支行委托律师对本案进行诉讼,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7000元。诉讼中,中国银行花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徐柏林、徐耀溪、潘灶英价值82292.57元的财产,并出具担保书为其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44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徐柏林所有的粤A×××××小型轿车一辆。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花都支行与徐柏林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中国银行花都支行依约向徐柏林发放贷款86000元,徐柏林应按约定向中国银行花都支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徐柏林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国银行花都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借款合同》及附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提前归借款本金及支付手续费共计43834.7元、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第七条还款方式:3.……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用等)。……”中国银行花都支行出具《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证实其因本案诉讼花去律师费7000元,该收费没有超过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故中国银行花都支行要求徐柏林支付律师费7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徐柏林与中国银行花都支行于2013年3月7日签订《抵押合同》,同意将其所有的粤A×××××小型轿车一辆为本案借款作担保,故中国银行花都支行要求以该轿车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3月7日徐耀溪与中国银行花都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故中国银行花都支行要求徐耀溪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徐耀溪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徐柏林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由此可见,根据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如属夫妻合意,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担的与共同生活无关所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潘灶英与徐耀溪是夫妻关系,但本案的债务是徐耀溪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产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不能认定徐耀溪、潘灶英夫妻共同债务。中国银行花都支行要求潘灶英对徐耀溪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徐柏林、徐耀溪、潘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被告徐柏林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JHDQF字0082号);二、被告徐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手续费43834.7元;三、被告徐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四、被告徐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支付律师费7000元;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对被告徐柏林用于抵押的粤A×××××小型轿车一辆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取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徐耀溪对被告徐柏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耀溪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徐柏林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财产保全费842.92元,合计1933.92元,由被告徐柏林负担,被告徐耀溪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毕杰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杰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违约责任】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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