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周银良诉唐发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银良,唐发健,蒲应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周银良,男,汉族,1988年4月2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周柱伟,男,汉族,1989年12月2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唐发健,男,汉族,1974年10月7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蒲应美,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周银良诉被告唐发健、蒲应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银良之委托代理人周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发健、蒲应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银良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5日归还,逾期则每日按照借款的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6日到起诉时止的利息1800元。被告唐发健、蒲应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发健在遵义县团溪镇五龙村花龙门街上(地名)从事汽车修理和轮胎销售期间,在原告周银良处购买汽车轮胎。2013年1月6日,被告唐发健、蒲应美与原告就轮胎款进行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轮胎款30000元。双方就该轮胎款30000元约定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由二被告立据借条,其内容为“于二零一三年一月六日,唐发健、蒲应美自周银良处借得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现金收讫,以此借条为证,约定还款日期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若到期不还,每超期一日则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为利息付给周银良。出借人周银良,借款人唐发健、蒲应美”。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收,二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发健在从事汽车修理及轮胎销售期间,欠原告周银良30000元的轮胎款,双方进行结算时就该欠款约定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由二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条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约定转化为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自立据借条时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6日起到起诉时止支付利息18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发健、蒲应美归还原告周银良借款30000元,利息1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唐发健、蒲应美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绍勋审 判 员 罗 健人民陪审员 冯焕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开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