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324号原告覃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吉敏,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覃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搭乘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吉首市乾州大庭村路段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大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120救护车送往州人民医院,诊断为脾挫伤,原告于入院当日在全麻下做了剖腹探查+脾切除手术,共住院13天。2015年1月30日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为八级伤残,三期期限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1005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被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两被告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却拒绝支付。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835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覃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原、被告的情况以及责任承担情况;2、住院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28182.66元,系两被告支付的;3、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以及三期情况;4、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伤情,共计住院13天,需加强营养的事实。5、公司证明、租房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街道办事处证明、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伤前在城市务工,居住在城市,残疾赔偿金应该参照城镇标准。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鉴定花费1500元。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吴某某给原告垫付了25900元的医药费和1000元的生活费,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张某某应该退还吴某某一半的费用;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被告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愿意承担原告损失的50%。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覃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经分析后认为:原告所举6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4日,原告覃某某搭乘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吉首市乾州大庭村路段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大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搭乘人原告覃某某受伤。原告经120救护车送往州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原告于入院当日在全麻下做了剖腹探查+脾切除手术,共住院13天,住院医疗费用为28182.66元。2015年1月30日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达到八级伤残,三期期限为误工期120天左右,护理期60天左右,营养期90天左右,鉴定费1500元。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1005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被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4500元、生活费1000元,共计25500元;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及生活费共计8000元。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另查,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务工。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确定。1、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对医药费28182.66元和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所附病历和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经综合考虑,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从事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35628元÷365天=98元/天,护理费为98元/天×60天×1人=588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2、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其从事财务工作,月工资收入2000元,误工天数根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误工期120天计算,即误工费:2000元÷30天×120天=8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并在城市从业证据充分,故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3414元×20年×30%=140484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所受伤害致残,对其身心造成较大的伤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8182.66元、护理费58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4048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92136.66元。由二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二被告各承担96068.33元。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给原告25500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应从中抵减。吴某某辩称在门诊时另外给原告垫付了1400元检查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568.33元;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8068.33元;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1元,由二被告各承担1985.5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蕾审 判 员 吴丽娟审 判 员 杨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龙微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