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栟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崔伯明与陈朱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伯明,陈朱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崔伯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建华,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朱强,自由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峥嵘,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伯明与被告陈朱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伯明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华,被告陈朱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伯明诉称,2014年8月28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陈朱强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东县河口镇立新桥居委会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立新桥居委会二十八组路段时,遇原告崔伯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案外人刘秀梅)由东向西行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后侧猪蓝子与苏F×××××号小型轿车左前侧相接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两车局部受损,案外人刘秀梅、原告崔伯明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朱强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伯明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刘秀梅无责任。被告陈朱强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朱强赔偿原告崔伯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605.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朱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人民币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支付原告崔伯明人民币4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朱强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需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陈朱强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东县河口镇立新桥居委会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立新桥居委会二十八组路段时,遇有原告崔伯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案外人刘秀梅)由东向西行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后侧猪蓝子与苏F×××××号小型轿车左前侧相接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两车局部受损,原告崔伯明、案外人刘秀梅受伤。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朱强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伯明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刘秀梅无责任。原告崔伯明受伤后,被送往如东县景安医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左第8肋骨骨折。后原告崔伯明于2014年9月12日治愈出院。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河口中队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伯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经确认左侧第8-10共三根肋骨骨折,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30天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416元(含胸部平扫+肋骨三维重建费用)。另查明,(一)被告陈朱强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人民币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朱强支付原告崔伯明人民币4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崔伯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问题。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人民币4406.6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4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被告对此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15天,二人护理,出院后60天,一人护理,共计90天,按70元/天,计算为人民币63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人民币69.48元/天×120天=8337.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8329.2元,本院以原告的主张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人民币4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定损人民币800元为准。故原告崔伯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4406.66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误工费8329.2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16元、车损800元,合计人民币22185.86元。(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朱强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伯明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刘秀梅无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朱强驾驶的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伯明和案外人刘秀梅受伤((2015)东栟民初字第00049号案件),原告崔伯明医疗费用4940.66元(其中医疗费4406.66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2015)东栟民初字第00049号案件中刘秀梅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5107.15元(其中医疗费4573.1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原告崔伯明占总损失的49.1715%,案外人刘秀梅占总损失的50.8285%,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伯明医疗费用人民币4917.15元、伤残费用人民币16445.2元(其中误工费8329.2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16元)、车损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22162.35元。(3)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人民币23.51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朱强承担事故的70%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6.4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崔伯明自理。因被告陈朱强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6.46元。被告陈朱强已支付给原告崔伯明人民币4600元,原告崔伯明应返还被告陈朱强人民币4600元,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南通公司给付原告崔伯明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朱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认为,保险人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扣除10%作为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按医保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该条款有效,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南通公司主张原告崔伯明的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项目支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应提供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剔除。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南通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支付原告崔伯明人民币17578.81元,支付被告陈朱强人民币4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伯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4406.66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误工费8329.2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16元、车损800元,合计人民币22185.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伯明人民币22162.35元。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人民币23.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伯明人民币16.4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崔伯明自理。三、原告崔伯明返还被告陈朱强人民币460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崔伯明人民币17578.81元,支付被告陈朱强人民币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兵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掘港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关于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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