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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白桦诉被告深圳市万科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桦,深圳市万科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295号原告白桦,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张登国,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深圳市万科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王仲青。原告白桦诉被告深圳市万科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4年10月购买了被告的市长交流中心的某房,并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租赁合同,被告承诺10年的返租期,10年内每年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购房总额的8%(含税)。就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一事,原告已起诉过五次。最近两次,(2013)深南法民三初字第6**号已处理被告拖欠原告的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已经执行完毕,时间是2014年3月。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拖欠的租金在执行过程中。从2014年7月1日起,被告继续拖欠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共计25440.34元(19080.26元/半年×1.33个半年)。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0月24日核准深圳市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深圳市万科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5月18日,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国际市长交流中心某号涉诉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建筑面积35.83平方米,登记价497397元,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200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际市长交流中心委托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涉诉房产,建筑面积35.83平方米,购房总价款497397元;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所购买的上述房产委托被告代为出租,代租期内,该房产的租赁权、经营权及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可按经营需要自由间隔和装修,并可自行经营或选择合法的企业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原告不参与、不干涉被告的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由被告代租代管,被告负责该房产的经营、治安、消防、卫生、水电、物业管理和维修,并相应承担上述费用;代租期内,无论该房产出租与否,被告均应向原告支付代租租金,原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原告购房总价款的8%,具体支付方式如下:代租期的前三个月即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为原告给被告的装修免租期,被告无需支付代租租金给原告;为体现被告诚意,在本协议书签订后十日内被告一次性将前两年即2005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的代租租金79584元提前支付给原告;2007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代租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期,每期19896元,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前支付第一个半年租金,2008年1月15日前支付第二个半年租金,其余按此顺序每满半年支付一次,15期共计298440元,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5个月的代租租金1658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以上租金由被告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代扣应缴税费后支付;被告应按期支付代租租金给原告,否则每延期一日,被告须支付相当于应付代租租金金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双倍利息的滞纳金给原告;及其他条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际市长交流中心委托租赁合同》、房产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际市长交流中心委托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相应租金,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代租租金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25628元(19896÷2+16580),原告诉请25440.34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万科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桦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2544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明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