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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吴绪全与赵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绪全,赵金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544号原告吴绪全。委托代理人朱凌云,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金和。原告吴绪全诉被告赵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绪全的委托代理人朱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绪全诉称:被告赵金和于2014年7月5日因家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几个月后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金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金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金和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吴绪全借款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案外人施雷在借条中签字担保,借款后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在当债权人主张后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并无不当,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绪全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金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300元。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