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殷怀良与彭显春、彭国兴、杨敏聪、范开勇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怀良,彭国兴,杨敏聪,彭显春,范开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859号原告殷怀良,男,1975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彭国兴,男,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杨敏聪,女,1984年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彭显春,男,1951年12月2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宣威市人。被告范开勇,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何召雄,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殷怀良与被告彭国兴、杨敏聪、彭显春、范开勇健康权纠纷一案,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祥彦独任审判,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怀良、被告彭国兴、杨敏聪、彭显春、范开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召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怀良诉称,我与彭国兴同属于宣威至马图客运班线的营运人,平时双方约定我每天早上7:30发车,彭国兴7:40发车。2014年11月4日,彭国兴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发车,而是提前发车与我争抢客源。为此,我便打电话与彭国兴理论,之后,彭国兴夫妇及彭显春在大麦冲与我相遇,双方发生吵打,后来在板桥高架桥处,彭国兴夫妇及彭显春联系范开勇邀约10余人,再次把我打伤。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人身权利,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0611.28元。被告彭国兴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起因是原告先打电话骂我,在大麦冲把车开了横放在路上堵着我的车,还要拿刀来砍我,我下车后就被原告打伤腿部,而且我车上的玻璃还被原告砸坏。被告杨敏聪辩称,彭国兴说的才是事实,当天我也被打伤了耳朵,车玻璃是原告砸的,我们向落水派出所报警后,原告开车就跑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显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不是为了争客源,是原告在路上往大白岩绕了一圈,我家走直路就超上他,我没有用刀打着他,我下车后对他头部打了一拳,他用石头将我家车的挡风玻璃砸坏,当时我打电话请三道村委会的来看现场,我不同意赔偿任何经济损失。被告范开勇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开车将彭国兴的车辆堵住,原告过错在先,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第二次吵打中是我得知杨敏聪被原告打伤耳朵后,就开着车到板桥高架桥,叫原告下车带杨敏聪去医院,原告不下车,我就拿了一块砖头把他车的玻璃砸坏,揪着原告的头发打了他两巴掌,另外诉讼请求中的相关费用不全是事实,台班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在本案中不予赔偿。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彭国兴、杨敏聪、彭显春、范开勇是否对原告殷怀良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殷怀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证人赵买柱、王绍选出庭作证,用以证实殷怀良被致伤的事实。证人赵买柱陈述,我是殷怀良车上的乘客,当天在马图大麦冲,原被告相互开车一个在前一个在后,后来他们在电话里对骂,过一会他们遇到后,殷怀良拿着把刀下车来,当时车上乘客都没有下来,村委会的到了劝开后,殷怀良就开着车走了。到板桥后,车前面有10多个人喊站住,我听到一个女子喊大勇,然后他们用砖头把殷怀良的车玻璃砸坏,又用砖头把殷怀良打了躺在地上,当时看到殷怀良头部有血,在大麦冲没有看见谁动手打架,在板桥高架桥看见有一个人动手。证人王绍选因参与案件的旁听,被当庭裁定丧失作证资格;2、宣威市云峰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收费收据1份(计人民币5870.86元)、出院证1份,用以证明殷怀良受伤后的医治情况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870.86元的事实;3、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医保出院证明1份、医疗收费收据1份(计人民币14525.94元),用以证明殷怀良受伤后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了相关检查,并支付了费用人民币14525.94元的事实;4、付宗英开具的收据1份,用以证明收到殷怀良输液支付了医药费人民币320元;5、曲靖交通集团宣威客运四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殷怀良住院期间台班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3238.10元;6、宣威市热水镇窑上村完全小学证明1份、校车安全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殷怀良住院期间造成接送学生上学产生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彭国兴对原告殷怀良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的松果瘤与本案无关,不是打出来的,校车安全协议书上的签字是“殷贤良”,不是原告的名字;被告杨敏聪对原告殷怀良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别人签的,不是殷怀良签的;被告彭国兴对原告殷怀良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看不懂,与自己无关;被告范开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召雄对原告殷怀良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证人陈述的都不是事实,且系原告的亲属,在陈述过程中避重就轻,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二、三组证据中云峰医院出院证的日期与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时间重复,原告在宣威云峰医院住院治疗松果瘤的费用应相应扣减,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未提到头部、胸部的治疗,只提到松果瘤,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四组证据付宗英开具的收据写明“殷贤良”,不是本案原告的姓名,任何人均有可能出具这种收据;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及宣威客运四公司要证明原告每月的费用成本,还需提交与公司签订的各项合同,且原告系四公司的挂靠人员,与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该证明所要证实的内容系财产损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第六组证据是间接损失,不应支持,另外协议签订的主体不符合要求,应该是学生家长和原告,而不是村完小。在审理中被告彭国兴、杨敏聪、彭显春、范开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在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殷怀良申请依职权调取宣威市公安局落水镇派出所对范开勇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通过双方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殷怀良提供的上述第一组证据即赵买柱的证言,虽然四被告有异议,但在审理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反驳主张,同时在本案中虽然赵买柱与殷怀良存在亲戚关系,但证人不适用回避规则,仅是证人提供的与其有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或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中赵买柱的证言与原被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发生吵打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二组证据即云峰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收费收据1份、出院证1份,虽然四被告有异议,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殷怀良受伤治疗、医疗费支付、伤情损伤程度的事实,根据证据原理,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组证据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医保出院证明1份、医疗收费收据1份,殷怀良提交的云峰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上载明“住院时间:2014-11-4至2014-12-1”,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上载明“住院时间:2014-11-18至2014-11-28”,两份收据的时间存在重合,殷怀良解释为云峰医院医生让其前往昆明检查治疗,但未提供相应的转院证予以佐证,且殷怀良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的是松果体细胞瘤,与本案的健康权纠纷没有关联性,故对第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即付宗英开具的收据1份,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即曲靖交通集团宣威客运四公司证明1份,仅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每月要交付的相关费用,不能证明其因受伤而造成的台班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即宣威市热水镇窑上村完全小学证明1份、校车安全协议书1份,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对象不明确,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且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殷怀良”与“殷贤良”系同一人,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在对于本院经原告殷怀良申请依职权调取落水镇派出所对范开勇的询问笔录,双方均没有异议,根据证据原理,本院予以确认,落水派出所的上述证据能证实殷怀良与四被告发生争吵及殷怀良的受损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殷怀良与被告彭国兴均系宣威到马图客运班线的营运人。2014年11月4日早8点左右,原告殷怀良与被告彭国兴因争抢客源,为此殷怀良便打电话与彭国兴理论,在通话过程中,殷怀良与彭国兴发生争执,之后,双方的车在大麦冲相遇,殷怀良拿着刀下来,彭显春便去抢刀,并对殷怀良的头部打了一拳,殷怀良随即用石头将彭国兴家的车玻璃砸坏,后经落水镇三道综治办的工作人员劝开。到10点左右,殷怀良开车将至板桥高架桥,杨敏聪又邀约了范开勇等人,范开勇来到现场后,双方再次在争吵的过程中发生撕打,因殷怀良不愿下车,范开勇就用砖头将殷怀良家的车玻璃砸坏,并上车揪着殷怀良的头发,打了殷怀良两巴掌,后被板桥派出所的劝开。2014年11月4日,殷怀良到宣威市云峰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头部外伤、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松果体细胞瘤,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870.86元。在云峰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松果体细胞瘤,支付费用人民币14525.94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殷怀良坚持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四被告只同意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殷怀良与被告彭国兴、杨敏聪、彭显春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应本着合法、理性、互谅互让的原则化解矛盾,不是相互发生吵打,被告彭国兴在与原告殷怀良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双方在大麦冲相遇,殷怀良被彭显春致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在大麦冲发生的第一次纠纷结束后,被告杨敏聪理应采取克制、忍让或正确的方式找有关部门解决,但杨敏聪未能保持冷静,而是打电话再次邀约范开勇,在板桥高架桥处又将殷怀良致伤,虽然杨敏聪未直接对殷怀良实施侵权行为,但在本案中杨敏聪是引发第二次纠纷的主导者,因此彭显春、杨敏聪、范开勇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对于殷怀良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连带赔偿责任,殷怀良对于吵打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殷怀良要求彭国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彭国兴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彭国兴对殷怀良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殷怀良主张要求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0715.94元,但殷怀良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松果体细胞瘤(金额人民币14525.94元),明显与本次纠纷无因果关系,应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另外在审理中殷怀良提供的证据即付宗英出具的收据1份(金额人民币320元),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只确认原告殷怀良在云峰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天数。对于殷怀良主张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00元、误工费人民币6445.4元的请求,依法只能按在云峰医院住院的27天计算,对于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殷怀良主张要求赔偿护理费人民币2824.95元、交通费人民币2960元,在审理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殷怀良到云峰医院检查、治疗造成交通费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可酌情支持人民币200元。对于殷怀良主张要求赔偿台班损失费人民币16326.99元,虽然在审理中提交了曲靖交通集团宣威客运四公司证明予以证实,但仅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每月要交付的相关费用,不能证明其因受伤而造成的台班损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殷怀良主张要求赔偿接送学生产生的损失费人民币6438元,在审理中殷怀良提供的证据即热水镇窑上村完全小学证明1份、校车安全协议书1份,证明对象不明确,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殷怀良主张要求赔偿车辆毁损修理费人民币1400元,在审理中没有提交了任何证据,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殷怀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公交(2014)90号《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文件,殷怀良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人民币5870.86元、误工费人民币4703.4元(27天×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0元(27天×1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3474.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彭显春、杨敏聪、范开勇连带赔偿殷怀良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经济损失人民币13474.26元的70%即人民币9431.9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殷怀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祥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泓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