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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喜坤、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本村村民施某某家闲谈发生冲突后,在村民施某某家小卖店门前,周某某用小卖店门前煤堆上的铁锹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中度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裂伤,属轻伤。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工作说明,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证明书,证人施某某、张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富锦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佳)公(刑技)鉴(法鉴)字(2013)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和被害人自愿达成的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洪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