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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伯奎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伯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伯奎,男,1948年8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强,社长。委托代理人张涵,���,1985年8月26日出生,北京市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伯奎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大出版社)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伯奎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6月间,人大出版社属下编辑慕名约稿,委托我独立撰写《中国社区教育-理论与实务》一书,双方签订了约稿出版合同,随后,我如约向其交呈书稿。因原约稿编辑调离,我与其接任编辑一度出现书稿意见分歧,后经交流沟通、意见磨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人大出版社决定为该书专设“教育研究丛书”,并列为第一本,我也应编辑要求给书稿加插了若干基层开展社区教育活动的照片,并形成双方意见一致的清样。同时,策划编辑告知我该书将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底见书,但此后至5月仍不见动静,我遂电话联系原策划编辑,被告知该书稿已被认定存在严重背离主流思想的诸多问题,要出版必须修改80%以上,经数度催促至5月底,我收到打印稿一套,同时附有一份在白纸上打印的所谓终审意见,既无责任人签名,也无日期时间,再打电话均无人回应。此后,我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分别向人大出版社多个部门反映情况,对方或称无权处理或只承诺处理不见行动,我遂向海淀区法院提起出版合同纠纷的诉讼,经审理,对人大出版社的答辩意见全部不予采信,驳回其反诉请求,判令其赔偿我违约金2万元,并解除了原出版合同。在该案件审理中,人大出版社辩称始终对我的书稿从政治立场到写作风格的全盘否定,并提出修改意见达不到标准而不予出版���我向主审法官提出要求人大出版社出示我寄送的有我签名的书稿清样,以证明双方早已通过各自让步达成对书稿的一致意见,主审法官亦责成其提交,但在正式开庭之日,其却另外打印一套文字稿冒充清样在法庭出示,因被我发现缺少签字且笔迹颜色均不对而未被法庭采信。该案判决书生效后,我发函至中国人民大学领导,希望督促人大出版社归还清样,但至今未归还。现我认为,该清样对我具有多方面的重大价值,必须追讨索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人大出版社退还有我签字的《中国社区教育-理论与实务》的书稿清样,如不能返还,则需赔偿我财产损失20万元、精神损害8万元、往返交通费等合理开支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人大出版社承担。人大出版社在原审法院辩称:刘伯奎从未向我方交付过作品原件,其交付作品的方式为电子邮件,不存在返还���品原件的问题。若存在刘伯奎所述的有其签名的《中国社区教育-理论与实务》一书的第一次清样稿,其所有权应归我方所有。我方没有损害第一次清样稿所载刘伯奎作品的著作权价值,亦未损害其著作权,法院已参照双方出版合同等因素对其未出版损失予以赔偿。刘伯奎的书现已出版,没有任何损失,其主张20万元的损失及精神损失、交通费等开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其本案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伯奎与人大出版社曾因该《图书出版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刘伯奎诉至法院,要求人大出版社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5000元、对其2012年6月11日交付的书稿限期履行约定。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刘伯奎于该案中诉称,“2011年6月间,被告属下的编��委托我撰写《中国社区教育-理论与实务》一书,双方签订了出版合同。8月底,我向被告交出初稿,但当时约稿的编辑离职了,2011年10月31日,接手的编辑田芳以三审意见退稿,后来因为我的解释和坚持,3月份,该书进入版式设施,编辑要求我搜集社区教育实验的照片作为插图,并告知该书稿已获新的冠名“教育研究丛书”(第一本),将按照国外的标准做成精品,4月18日,原告又收到该书封面设计和封底文书以征求意见,并获告知,开印时间不变,不料直到5月初,音讯全断,当时要求退稿的编辑田芳由于即将离职而再次变脸,多日后,我收到打印稿一套,附有一份“无责任人签名、无日期时间”的所谓的“终审意见”一份,至此无人理睬原告。至6月初,原告电话转向被告总编室说明此事,得到的回复是将得到分社社长的重新审读,6月11日,原告当天即将新的书��发至郭社长提供的信箱……”。该判决书判定:“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刘伯奎与被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于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伯奎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二万元;三、驳回原告刘伯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刘伯奎认为人大出版社在双方间所签《图书出版合同》解除后,未返还其提交的作品原件,现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人大出版社返还其交付的《中国社区教育-理论与实务》的书稿清样,如不能返还则赔偿财产损失20万元、精神损害8万元、往返交通费等合理开支5000元。人大出版社提出双方间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处理,认为本案受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并称刘伯奎向其交付作品方式为电子邮件,不存在返还原件的问题,同时认为即使存在由刘伯奎签字的第一次清样稿,亦属其出版社打印,应归其出版社所有。审理中,刘伯奎明确其所主张的书稿为2012年2月23日编辑田芳向其发送的书面清样阅读说明所指向的书稿,并称该书稿上有其签名,该书面清样阅读说明内容为:“刘老师:您好!以下是清样的阅读说明:1、书稿上的改动是我们社外聘的编辑的改动,是从编辑的角度作出的改动。铅笔部分是外编提的疑问,请老师审定外编修改是否合适,老师认为不合适的可以恢复,并处理疑问。2、请在清样上用黑笔修改,不要在电子版上修改。请在纸样空白处修改,不要挤在两行之间:请明确标注插入和修改的位置。这样方便排版员排版,以避免书写不清造成的错排…5、请老师审定后在书稿扉页上签名确认。6、请老师于2012年2月29日之前返回责编”。同时提供2012年2月24日快递单,据以���明其将书稿邮寄给编辑田芳,其提供的飞康达快递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12年2月27日已签收,签收人是本人。人大出版社称该编辑已离职,不清楚当时签收邮件的内容。刘伯奎认可其与人大出版社间签订出版合同后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人大出版社交付书稿,称涉案争议清样系由人大出版社于2012年2月13日向其发送。经询问,刘伯奎明确其按照合同之诉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人大出版社应当返还其书稿原件。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海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刘伯奎提供的图书出版合同、清样阅读说明、飞康达物流快运单、邮件查阅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二、刘伯奎所主张有其签字的书稿原件是否存在;三、如该书稿原件��在应归何方所有及是否应当返还。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刘伯奎与人大出版社间出版合同纠纷案已经法院审理完毕,该案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同时判令人大出版社赔偿刘伯奎经济损失,并未就刘伯奎所主张书稿进行处理,现刘伯奎就该案未处理的部分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主张,不属于重复诉讼,故法院对人大出版社关于本案应受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约束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首先,由刘伯奎提供的田芳署名的清样阅读说明中所体现“请在清样上用黑笔修改,不要在电子版上修改,请在纸样空白处修改,不要挤在两行之间…,请老师审定后在书稿扉页上签名确认”等字样分析,应当推定刘伯奎所交付书稿存在由电子文档向打印件的转变,结合刘伯奎所认可系以电子邮件向人大出版交付书稿的情况,应当认定刘伯奎曾经交付的书稿系由人大出版社打印并发送刘伯奎修阅。其次,由田芳出具的清样阅读说明落款时间2012年2月13日及其中要求于2012年2月29日前返回责编分析,刘伯奎于2012年2月24日向田芳所发送快递时间应当为该文稿打印件,人大出版社称不清楚该邮件内容,亦未能说明该邮件为其他内容,且双方均未说明双方间另存在其他出版合同,故刘伯奎确曾向人大出版社邮寄过纸质文稿。关于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该纸质文稿的归属应当由该文稿的形成目的、所发挥作用等方面综合考察,而不能仅以打印所依凭物质的条件确定。在刘伯奎认可系电子邮件发送文稿的情况下,该纸质文稿应系人大出版社以自有物质条件打印,田芳所出具清样阅读说明中记载:“1、书稿上的改动是我们社外聘请的编辑的改动,是从编辑的角度作出的改动,铅笔部分是外编提的疑问,请老师审定外编修��是否合适。老师认为不合适的可以恢复,并处理疑问;3、如有插入或替换的部分内容的电子版、请发到编辑邮箱,并在纸样的相应位置注明插入或替换;5、请老师审定后在书稿扉页上签名确认”。因原电子文稿系由刘伯奎发送,故根据该阅读说明可知:1、该纸质文稿的形成系因人大出版社外聘编辑需在其上进行改动;2、该外聘编辑所作改动需与刘伯奎进一步交流、沟通;3、刘伯奎在需对外聘编辑的修改进行审定,认定外聘编辑修改不合适的可以恢复,但需对外聘编辑所提疑问进行处理。因而,刘伯奎对该纸质文稿应开展的下一步工作应为“审定外编修改是否合适,认为不合适的可以恢复,并处理疑问;如有插入替换的部分内容的电子版,发到编辑邮箱”。由此分析,该纸质文稿的形成目的应为记载人大出版社外聘编辑所提修改意见,其所发挥的作用应为与刘��奎进行沟通使用,阅读说明意见中所提“方便排版员排版,以避免书写不清造成的错排”同时体现人大出版社时任编辑拟以该文稿作为排版依据,该意见交流应属人大出版社审校相关的工作内容。据此,法院认为,人大出版社所聘请社外编辑对该纸质文稿进行修改所形成成果应当归属于其出版社,且因其外聘编辑直接在该纸质文稿的修改而致该打印件具有唯一性特征,该唯一性特征的权利人应当为人大出版社而非刘伯奎。前述阅读说明中所述“请老师审定后在书稿扉页上签名确认”之含义应当在于刘伯奎对书稿进一步修改的确认及本人提交,而不能因刘伯奎的确认签字致该打印件由此成为作者所属的书稿原件,且刘伯奎在纸质文稿修改时,亦需按照阅读说明要求将所修改电子版发送编辑邮箱,其审定内容均可及时保留,并不因此导致损失,该书稿应当认定为属��大出版社所有更为合理,法院认为人大出版社此项抗辩成立。鉴此,法院认为,人大出版社不应当承担刘伯奎所主张的返还义务。据此,判决:驳回刘伯奎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刘伯奎以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著作权法等法律规范,剥夺其依法终身享有的修改权、署名权、所有权等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人大出版社答辩称:清样是人大出版社自行打印的,所有权属于我社,编辑所提出的意见包括疑问所形成的成果属于我社,原审判决并没有损害刘伯奎的著作权。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伯奎所主张的书稿为2012年2月23日编辑田芳向其发送的清样阅读说明所指向的书稿,并称该书稿上有其签名。根据清样阅读说明记载,确实存在人大出版社向刘伯奎寄送书稿的事实,但该书稿并非是单纯的稿件,而是体现了人大出版社外聘编辑的改动稿,目的是需要与刘伯奎进一步交流、沟通,如果刘伯奎认定外聘编辑修改不合适的可以恢复,但需对外聘编辑所提疑问进行处理。因此,该稿件作为刘伯奎寄送的电子文稿的打印稿,本身附带有人大出版社编辑的工作成果,因此,在所有权上,该稿件理应归属于人大出版社所有。刘伯奎事后的签字确认仅仅代表其对内容的确认,不能成为其对稿件本身享有所有权的认定依据。值得说明的是,刘伯奎在本案起诉要求返还原物,因此本案审查的是“稿件”的所有权,而非稿件中著作权的归属。该著作权归属于刘伯奎毫无疑问���人大出版社亦未侵犯其著作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伯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八元,由刘伯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七十五元,由刘伯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颖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