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3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姜震与薛连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震,薛连军,高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3812号原告姜震,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被告薛连军,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被告高维伟,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姜震与被告薛连军、高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连军、高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震诉称,被告薛连军与高维伟系夫妻关系。薛连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17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高维伟亦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当天,待高维伟离开后,薛连军再次向我借款24000元,单独书写借条一张并说不让高维伟知道此事。上述两张借条均明确借款人于2014年3月17日还清借款,但二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4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薛连军、高维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薛连军、高维伟出具借条一张并捺下指印,载明“今有薛连军从姜震处借现金拾万圆整(100000元),于一个月内一次性还清,特此证明。欠款人:薛连军高维伟”。同日,薛连军以个人名义再次出具借款一张并捺下指印,载明“今有薛连军从姜震处借现金贰万肆仟圆整(24000元),于壹个月内还清。欠款人:薛连军。电话:183XX****XX”。至今,薛连军、高维伟未予偿还上述借款。另查,薛连军与高维伟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被告薛连军、高维伟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薛连军、高维伟借款后未如期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姜震以其持有的借条要求被告薛连军、高维伟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24000元,薛连军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薛连军与姜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因借条系薛连军单独出具,且姜震承认该借条的出具及借款的给付是在高维伟离开之后薛连军才提出的,且薛连军明确告知姜震此事不让高维伟知道,故该24000元借款应视为姜震与薛连军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而不应认定为薛连军与高维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薛连军如约偿还。被告薛连军、高维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连军、高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震借款十万元;二、被告薛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震借款二万四千元;三、驳回原告姜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元,其中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薛连军、高维伟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百四十元由被告薛连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