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执字第3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麦灿明与冯锦棠、李淑桢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麦灿明,冯锦棠,李淑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新法执字第3122-2号申请执行人麦灿明。委托代理人谢柏荣,系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园,系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冯锦棠。被执行人李淑桢。本院(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两被执行人应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1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及承担案件诉讼费2313元等。但两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冯锦棠的银行存款共5428.53元,扣除本案的执行费50元,余款5378.53元划拨给申请执行人麦灿明。另外,经查,被执行人李淑桢名下登记有车牌为粤CB27**的机动车一辆。因未能查找到该车,故未能进行执行处理。另外,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房管、国土等有关部门查询,暂无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调查被执行人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可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立案执行。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江新法执字第31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莫国峰审 判 员 梁金辉代理审判员 林俊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栋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