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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6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金源顺达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源顺达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033号原告北京金源顺达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0号2号楼805室。法定代表人王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艳秋,女。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楼。法定代表人廖安国,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金源顺达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签订的保温施工合同第十一条11.5项明确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合同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辖区内,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欣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