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麦镇海、龚陆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龚陆仕,麦镇海,刘银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进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丽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陆仕,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委托代理人:宋勇,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麦镇海,男,汉族,1985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被告:刘银英,女,汉族,1966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龚陆仕、原审被告麦镇海、刘银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7时09分许,麦镇海驾驶粤TZD9**号轿车沿小榄镇环镇北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环镇北路北中汽车维修部处,与廖某某驾驶的粤J864**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龚陆仕及廖某某受伤。受伤后龚陆仕被送往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16天,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休息一周,需加强营养,现已经医疗终结。麦镇海向龚陆仕支付了医疗费14762.3元。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镇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龚陆仕、廖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龚陆仕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麦镇海、刘银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连带赔偿龚陆仕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97959.36元(包括:1.伤残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2.误工费7月×3729.42元/月=26105.94元;3.护理费16天×90元/天=1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5.营养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3600元);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麦镇海、刘银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2014年3月18日,龚陆仕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3600元。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龚陆仕为农村居民,但其于2012年6月10日入职中山市小榄镇南昇五金厂任职剪边师傅,至其受伤时已超过一年,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729.42元/月。又查明:肇事车辆粤TZD9**号轿车由其登记车主刘银英已向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麦镇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ZD9**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龚陆仕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龚陆仕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75652.64元,具体赔偿情况作如下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16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16天,根据龚陆仕的主张和本案实际,按90元/天计算);误工费2859.22元(龚陆仕误工时间为住院16天加出院休息一周,合计23天,误工费为3729.42元/月÷30天/月×23天=2859.22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龚陆仕虽为农村居民,但在中山市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评残费36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5652.64元。上述损失75652.64元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向龚陆仕赔偿,麦镇海、刘银英无需在本案中向龚陆仕承担赔偿责任。刘银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5652.64元给龚陆仕;二、驳回龚陆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龚陆仕负担512元,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736元。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一、龚陆仕提供的医疗机构CT检查片提示“颅内未见异常”,即伤者脑组织未有器质性损失损伤,鉴定机构之鉴定缺乏病理基础。二、伤者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时神志清楚,未提示有其他不适,说明其伤势恢复良好。三、鉴定过程中未检查伤者CT检查片予以了解伤情。四、对于颅脑的鉴定应结合伤者脑电图、脑电地形图进行评定。综上所述,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按重新鉴定的伤残鉴定结论处理本案;重新划分一审诉讼费,由龚陆仕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龚陆仕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麦镇海、刘银英经本院依法传唤而未到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对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异议均对鉴定结论进行相应质疑和分析,并未提交证据对上述鉴定结论进行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其关于重新鉴定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应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重新鉴定,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请求重新鉴定并进行相应改判的上诉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胜败比例来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而上诉人上诉请求未获支持,其关于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