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黎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尚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黎民初字第52号原告尚某甲(曾用名尚某乙),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王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现在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原告尚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艺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在黑龙江省新建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某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女孩系双胞胎,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均系1993年12月9日出生),现两名女孩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被告于2014年10月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庭带来极大的伤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户口复印件5张,意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原件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黎明派出所、东方红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女的情况属实;证据四、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被告被判刑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客观性,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女孩系双胞胎,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均系1993年12月9日出生),现两名女孩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被告于2014年10月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已就离婚及财产分割达成调解协议。基于对上述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双方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尚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街道办事处东方红村住房一处(农村宅基地房屋,无产权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哈集用(2000)字第8号)归原告尚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尚某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艺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懿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