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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姜俊与天津市红桥区佳安里邮电支局、天津市邮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俊,天津市红桥区佳安里邮电支局,天津市邮政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姜俊,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伟(与原告系夫妻),天津市泽通万润财富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佳安里邮电支局,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辰昌路佳安里9-1-1号底商。代表人崔建星,支局长。委托代理人殷立强,该邮政支局主任。委托代理人齐建林,天津市邮政公司办公室干部。被告天津市邮政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花园路4号。法定代表人李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立强,该邮政支局主任。委托代理人齐建林,天津市邮政公司办公室干部。原告姜俊与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佳安里邮电支局、天津市邮政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佳安里邮电支局、天津市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立强、齐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下午5点30分到佳安里邮电支局邮寄两个邮件,处于对收件人的约定,约定内容为发邮局邮政小包,邮局告知小包不允许保价,两个邮政小包单号为:9910071805760、9910071805761。原告认为邮政小包不允许保价,明显表明寄件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平等,构成了霸王条款。邮件寄出后,原告一直跟踪网上托运记录,但截至2014年12月8日仍未显示邮件送达,经查询,得知原告所发两个邮件在西安发往榆林的途中邮政车自燃造成邮件损毁。原告多次向被告查询事故情况,在此期间邮局的邮件跟踪查询记录也发生了变化,邮局存在重大过失、弄虚作假及私自修改物流跟踪记录的行为。截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交了两次书面查询记录申请,但两次查询结果都非常不正式,邮局一直不告知事故具体情况,只给了原告两份邮件损毁赔偿函。原告认为其直接损失价值为7600元,被告应该负责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定二被告全额赔偿原告邮寄物品损失合计人民币7600元和2个月内5笔交易无法成交的差价损失1520元,赔偿买家额外损失100元,材料打印费、交通费200元,还有因此带来的信用损失,合计9420元;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佳安里邮电支局、天津市邮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事实理由如下:2014年11月27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邮政业务,现场交寄两个邮包,原告填写了《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在内件品名数量处填写了“汽配”“1盒”字样,在阅读“使用须知”后签字确认。被告在收寄邮包时检验该邮包不属于禁止、限制寄递物品,内件品名、数量与原告填写在详情单上的一致,并当场告知包裹可以进行保价,损毁、丢失按保价赔偿,如不保价,损毁、丢失,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最高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原告经过考虑后,认为不保价的合适,要求不保价,同意交被告邮寄。后该两个邮件在运寄过程中发生其他邮件自燃,造成原告交寄的两个包裹损毁。事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称邮寄的不是汽配,是纪念币,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十六份证据:证据一、出售纪念币的网上交易记录及银行转帐明细对帐单,证明原告邮寄的物品及数量、邮寄单号和价值。证据二、网上查询邮政小包业务介绍,证明邮政小包可以提供保价服务。证据三、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两张,证明原告邮寄的单号与交易单号一致。证据四、第一次书面查询单两张及回复一张,证明被告造成原告邮件损毁。证据五、第二次书面查询单两张及回复三张,证明被告造成原告邮件损毁。证据六、网上查询记录四张,证明被告篡改了查询记录。证据七、原告与邮政客服在2015年2月6日下午16点52分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篡��了查询记录。证据八、原告与邮政客服在2015年1月21日下午15点44分的电话录音及文字资料,证明被告存在捏造、隐瞒事实,欺骗客户的行为。证据九、2014年11月30日西安当地的天气情况报告,证明被告承运了易燃易爆品。证据十、国内小包邮件空白详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平等,被告违反了公平原则。证据十一、原告购买被被告毁损的邮件物品交易记录及打款记录,证明原告所寄物品名称及价值。证据十二、原告在一尘网上的信用交易记录及网站评分规则,证明原告在一尘网上的信誉一直非常良好。证据十三、原告与收件人、原告与一尘网版主短信记录及银行转帐记录,证明原告的交易是真实的及实际损失。证据十四、原告单位对原告的处罚单,证明原告因此事造成精神打击,导致原告工作失误的实际损失。证据十五、中国联通官网查询通���详单,证明被告客服人员给原告打过电话的事实。证据十六,证人庞××证言,证明原告邮寄的就是纪念币。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二被告共同向法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原告邮寄详情单两张及范本一份),证明:1、原告邮寄了“汽配”二盒;2、原告在邮寄小包时被告就小包丢失、损毁如何进行赔偿进行了提示,被告签字表示同意。证据二、《邮件赔偿函》,证明原告交寄的小包在西安邮区中心局运输途中发生邮件自燃,造成小包损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当初原告在详情单上填写的是“汽配”,而不是证据中纪念币,虽然经法庭核实,原告提交的网上打印件与原始记录一致,但也不确认原告与案外人是否进行了真实交易。对证据二认为不属于证据,��只是一种介绍材料,小包也叫包裹,但小包属于不保价的包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录音的完整性不认可,二被告认为原告与客服人员之前有一部分对话内容原告并没有录制,因为客服人员不可能得知邮件的价值,所以对该录音中的价值不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是否进行了真实交易无法确认,其与本案无联性,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二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是否存在真实交易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十五无异议。对证据十六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有部分是不真实的。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邮件上写“汽配”的原因是原告担心邮件的安全问题,另外原告在邮寄时被告没有就小包丢失、损毁如何进行赔偿问题向原告提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邮件赔偿函的内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下午5时30分,在天津市邮政公司下属的天津市红桥区佳安里邮电支局寄出国内小包邮件两件,收件人为”姬乃钧”,寄往地址为陕西省米脂县行宫东路历代契约博物馆(榆林市),邮件单号分别为9910071805760、9910071805761,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两份《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上内件品名及数量处均标注为“汽配”“1盒”,并在寄件人签名���签名,原告缴纳的邮资共计20元。详情单正面右侧下部载明:填写本单前,务必阅读背面的“使用须知”!您的签名意味着您理解并接受“使用须知”内容。详情单背面为使用须知,第四条约定:小包丢失、损毁或内件短少时,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两件邮件寄出后,在2014年11月30日西安至榆林的运输途中发生邮件自燃事故,造成原告邮寄的两件邮件损毁。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另查,原告系一尘网注册会员,会员名为“generaling”,交易等级为“营销员第5年”,2014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一尘网交易平台向会员名为“蚌阜刘刚”的会员购买“和四”纪念币一盒,支付价款3240元;2014年10月18日向会员名为“合肥义忠唐”的会员购买“和四”纪念币一盒,���付价款326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将上述购买的“和四”纪念币两盒出售给会员名为“历代契约博物馆”的会员姬乃钧,购买方当日向原告支付了价款7600元,并要求原告将两盒纪念币邮寄至“陕西省米脂县行宫东路历代契约博物馆姬乃钧(声明:本地顺丰快递不到,只接受邮政ems保价邮件。)”。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历代契约博物馆”发送邮件确认信息,载明:“邮政:9910071805761、9910071805760两个件,注意查收”。后因案外人姬乃钧未收到上述两个邮件,经原告与案外人姬乃钧及一尘网版主多次沟通,原告将案外人姬乃钧交付的货款7600元退还,另外赔偿案外人姬乃钧损失100元。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二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天津市邮政公司下属的红桥区佳安里邮电支局寄出国内小包邮件两件并交纳相应邮费,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佳安里邮电支局双方邮寄服务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将原告邮寄的物品安全、及时、准确的送达目的地。但被告在邮件的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邮寄的两件邮件损毁,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邮寄的两件邮件内的物品为纪念币的问题,虽原告在邮件详情单上注明的是“汽配”,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一尘网交易平台进行了纪念币交易,并有真实的货款交付行为,其将购买的纪念币出售给案外人姬乃钧,并按照案外人姬乃钧的要求通过邮政邮寄,邮寄时间、送达地址以及原告邮寄当天向姬乃钧告知的邮件单号,均与本案两件邮件相关情况相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庭审中,原告称书写“汽配”的原因是担心邮件丢失,符合生活常理,原告没有理由在事先不���道邮件损毁的情况下伪造交易记录。关于被告抗辩称被告对邮寄的物品进行了检验以及不确定原告是否进行了真实交易的主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邮寄的物品确为纪念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邮寄物品时应如实申报并主动接受邮政局的查验,原告因担心物品丢失未在详情单上注明实际邮寄物品,对此原告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被告辩称应适用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背面的《使用须知》第四条约定的赔偿标准,只同意按邮资的三陪赔偿,本院认为,涉诉详情单正面条款内容及背面的使用须知系邮政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双方订立合同时并未就该条款进行协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详情单条款中关于丢失物品赔偿的规定系对邮政公司责任的限制,邮政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理应就此向原告做出合理的提示,庭审中原告否认被告履行了提示义务,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其已尽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赔偿具体数额,原告邮寄的两盒纪念币购买价格为6500元,原告诉请主张的纪念币差价,其依据为一尘网纪念币板块负责人根据市场行情所出具的价格表,首先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次纪念币交易平台所出具的价格表并非国家统一标准,由此确定纪念币差价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纪念币差价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材料打印费、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一为支付的邮资20元;二为购买纪念币价值6500元;三为因邮件损毁原告赔偿案外人姬乃钧损失100元,共计6620元,本院对原告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扣款通知及收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案纠纷给原告带来何种精神伤害,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因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佳安里邮电支局系被告天津市邮政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应由被告天津市邮政公司承担本院确认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邮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俊各项损失人民币6620元;二、驳回原告姜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姜俊负担11元,由被告天津市邮政公司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卓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