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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黄凤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凤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凤英,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个体户,住彭泽县。委托代理人张要武,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云,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湖县人,个体户,住彭泽县。委托代理人王琰,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凤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4)彭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均在彭泽县龙城镇菜市场卖豆制品,两人摊位间有一过道。2014年7月28日,原告将其俺班占了过道靠其摊位部分位置,被告认为原告经常将案板占公用通道,对此不满,被告拿一塑料凳子坐在靠被告摊位的过道处。上午7时30分许,原告出摊位时从被告身后挤出,几分钟后,原告又想从被告身前挤入摊位,被告开始未让,后站起身让位时,原告将被告的凳子扔出,双方发生揪打,被告的手臂被原告咬了两口,原告肋骨受伤,两三分钟后两人被人拉开。原告伤后,当天在彭泽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左侧第10肋骨折不排外。8月4日彭泽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左侧第10肋局部骨皮质走行欠规则,较前改变不大;9月1日,原告在九江市中医医院作CT诊断为右侧第6前肋骨折,有骨痂生成。9月1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作CT检查报告单,结论为右侧第6、7前肋及左侧陈旧性不全骨折。共用去检查医疗费3438.1元。经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4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698.1元并承担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2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原被告摊位间的过道属于公共通道,被告在原告无理占用部分过道时也不应占用过道另一部分,被告坐在原告必经的过道口是发生纠纷的起因;原告先占用公用过道和在被告已起身让其经过还扔被告的凳子也是引起纠纷的起因,对原、被告因此纠纷造成的人身损害,原、被告均应按相应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同样负有责任,且考虑其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在纠纷中遗失金耳环一只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要求赔偿金耳环9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其自身误工费和雇请工人工资属重复请求,仅支持原告请工人40天的工资即4000元。依原告伤情,原告两次到九江医疗检查均可搭乘公交车,费用为240元即可。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因其他原因致伤,故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438.1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478.1元。由原告自身承担3391.24元(8478.1元x40%),由被告承担5086.86元(8478.1元x60%);被告的损失264元,由被告自身承担158.4元(264元x60%),由原告承担105.6元(264元x40%)。综上,原、被告间的赔偿款相抵扣,被告应最后赔偿原告4981.26元。判决:一、本诉被告黄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张冬云赔偿款人民币5086.86元;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张冬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黄凤英赔偿款人民币105.6元。上述两项抵扣后,实际由本诉被告黄凤英给付本诉原告张冬云49**.26元。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黄凤英承担50元,由原告张冬云承担60元。一审判决后,黄凤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凤英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无视法律,起先动手殴打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应当向上诉人表示道歉;二、判决书仅支持原告请工人40天的工资即4000元。与事实不符。三、判决书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438.1元、交通费:240元,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4)彭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冬云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上诉人黄凤英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揪打,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审法院根据纠纷的起因确定上诉人黄凤英承担60%责任、被上诉人张冬云承担40%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黄凤英认为是被上诉人张冬云先动手殴打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冬云诉请中误工费和雇请工人工资属重复请求,结合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冬云的误工损失日为40日的评定,仅支持上诉人张冬云请工人40天的工资即4000元,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张冬云就其医疗费用提供了相应票据,一审法院根据票据确定其医疗费为3438.1元并无不妥。另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到九江医疗检查均可搭乘公交车,并酌定车费为240元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江平审 判 员  尹 强代理审判员  黄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敬鸿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