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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启迪与唐扬、林颖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启迪,唐扬,林颖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初字第24号原告郭启迪,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叶小舟,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唐扬,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颖贞,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志铭,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郭启迪与被告唐扬、林颖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启迪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工、叶小舟与被告唐扬、林颖贞的委托代理人林志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启迪诉称:一、2009年11月23日,唐扬向郭启迪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时限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1年7月23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清,有唐扬出具的《借款条》为据。郭启迪按唐扬的要求于2009年11月23日通过中国银行莆田分行汇款人民币200万元至唐扬的银行帐户。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唐扬仅支付给郭启迪利息人民币60万元,并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郭启迪催讨,唐扬又在《借款条》中约定续借到2013年12月31日。二、2011年10月12日,唐扬向郭启迪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月利率按4%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有唐扬出具的《借条》为据。郭启迪按唐扬的要求于2011年10月12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两笔计人民币60万元至唐扬的银行帐户,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人民币140万元至唐扬的银行帐户,于2011年10月13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人民币100万元至唐扬的银行帐户。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唐扬并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三、唐扬与林颖贞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唐扬与林颖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二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二被告亦拒不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自2011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自2011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还款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人民币375万元。被告唐扬、林颖贞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既有借贷的事实,也有投资的事实,讼争的款项早已归还完毕,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二、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支付超出部分的利息。三、根据双方庭前的举证,双方的往来款复杂,故向法院申请将庭审质证过程中双方各自的证据核对后,送交审计部门,由专业人员对双方核对无误的凭证进行审计,并按照区分借贷和投资的不同用途进行核对,得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款项的结论。四、本案双方借贷往来是双方之间的商务往来,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林颖贞对该债务不存在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启迪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9年11月23日唐扬出具的《借款条》、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唐扬向郭启迪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借款月息按2%计算,如果没有按期还的话,是按月息4%计息。同时,由于唐扬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双方同意将这笔款项续借到2013年12月31日。2、2011年10月12日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唐扬向郭启迪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按4%计算。第二组证据:唐扬向郭启迪借款的历史往来凭证,欲证明:双方有频繁的经济往来,除了本案讼争的二笔借款,其他借款均已清偿。1、2009年8月4日唐扬出具的《借款条》、2009年8月4日存款凭条,欲证明:2009年8月4日唐扬向郭启迪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2、2009年9月15日唐扬出具的《借款条》、2009年9月15日存款凭条,欲证明:2009年9月15日唐扬向郭启迪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3、2009年9月21日存款凭条,欲证明:2009年9月21日唐扬向郭启迪借款人民币30万元。4、2009年10月30日唐扬出具的《借款条》、2009年10月30日存款凭条、2009年11月3日存款凭条,欲证明:2009年10月30日唐扬向郭启迪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5、2009年11月23日唐扬出具的《借款条》、2009年11月23日转账专用凭证,欲证明:2009年11月23日唐扬向郭启迪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6、2009年12月17日唐扬出具的《借款条》、2009年12月17日银行存款回单,欲证明:2009年12月17日唐扬向郭启迪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7、2010年2月25日唐扬出具的《借款条》、2010年2月25日转账专用凭证,欲证明:2010年2月25日唐扬向郭启迪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8、2010年3月5日唐扬出具的《借款条》、2010年3月5日转账专用凭证,欲证明:2010年3月5日唐扬向郭启迪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4%计算。9、2010年3月16日唐扬签名的《借款合同》、2010年3月16日转账专用凭证6份,欲证明:2010年3月16日唐扬向郭启迪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10、2010年8月11日唐扬出具的《借条》、2010年8月11日转账凭条,欲证明:2010年8月11日唐扬向郭启迪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11、2010年8月27日唐扬出具的《借条》、案外人郭某出具的《证明书》、2010年8月27日汇款凭证,欲证明:2010年8月27日郭启迪通过案外人郭某账户,转账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唐扬,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12、2010年9月8日唐扬出具的《借条》、案外人郭某出具的《证明书》、2010年9月9日转账专用凭证、取款回单、费用收据、卡思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书》、2010年9月9日历史流水单、卡思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166万元借款的《证明书》、2010年9月9日166万元借记通知、卡思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010年9月8日280万元《证明书》、2010年9月8日中国银行莆田分行280万元历史流水、2010年9月8日汇款给唐扬14万元、40万元历史流水单、2010年9月8日汇款给唐扬14万元交易信息、2010年9月8日汇款给唐扬40万元交易信息、2010年9月8日汇款给唐扬60万元交易信息,欲证明:2010年9月8日郭启迪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给唐扬,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13、2010年9月14日唐扬、林颖贞出具给郭某的《借条》、卡思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书》、2010年9月14日电子转账凭证,欲证明:2010年9月14日实际为郭启迪借款给唐扬9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的事实。14、2010年12月2日唐扬出具的《借条》、2010年12月2日历史流水、2010年12月2日交易信息,欲证明:2010年12月2日郭启迪借款50万元给唐扬,约定月利息为3%的事实。15、2011年9月14日唐扬出具的《借条》、证明书、2011年9月14日转账凭条,欲证明:2011年9月14日实际为郭启迪借款给唐扬2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4.5%的事实。16、2011年9月27日唐扬出具的《借条》、莆田市家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2011年9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2011年9月27日郭启迪通过莆田市家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给被告2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4.5%的事实。17、2011年10月12日唐扬出具的《借条》、2011年10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100万元转账凭条、2011年10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140万元转账专用凭证、2011年10月12日30万元交易信息、2011年10月12日30万元交易信息、2011年10月12日历史流水,欲证明:2011年10月12日郭启迪借款300万元给唐扬,约定月息为4%的事实。18、2011年12月1日唐扬出具的《借条》、2011年12月1日转账凭条,欲证明:2011年12月1日郭启迪借款100万元给唐扬,约定月利息为4%的事实。19、唐扬手机号码截图、郭启迪与唐扬往来短信截图,欲证明:唐扬承认尚欠郭启迪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唐扬、林颖贞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1、2009年11月23日的借款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期限是到2011年7月23日,到期后唐扬续借到2013年12月31日,在2011年7月23日续借后被告有偿还这笔借款,已经结清了。对于这笔借款有关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1年10月12日300万元的借条,真实性被告予以确认,但是在借款之后被告也陆续偿还了有关借款,至今也已经结清了。对于这份借条所附的有关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对于以上这两份借条虽然其中约定了利率,但是被告认为这个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依法无效,另外被告认为这两份借条所涉及的有关本息的支付是跟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包括投资、无息借款等结合在一起的,无法详细分开,有时候一笔款包含好几笔款的还息内容,因此这两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鉴于双方在庭审已经全面举证,应根据情况委托审计。对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1、2009年8月4日借款条,真实性不予确认,在这笔借款项下双方是无息借款,2009年8月4日的150万元被告已经分别于8月15日、9月16日和9月17日分三笔还清了,对于2009年8月4日银行存款凭条的真实性被告予以确认。2、2009年9月15日的借款条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被告对2009年9月15日存款凭条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因为存款凭条没有原件,因此双方在9月15日不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3、2009年9月21日的存款凭条30万元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针对2009年9月21日的30万元双方并没有签订借据,这是双方的一个往来款,不应当支付利息。4、2009年10月30日的借款条,真实性被告不予确认,因为借款条上面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对于银行存款凭条,2009年10月30日的35万元和2009年11月3日的65万元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有收到这笔钱,但是这是双方之间的往来款,不应该计息。5、2009年11月23日的借条系本案讼争两笔借款中的一笔,质证意见与第一组质证意见相同。6、2009年12月17日的借款条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实际收款人是唐扬。7、2010年2月25日的借款条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有收到这笔钱,但是款项的性质是往来款,并非是民间借贷,被告不应支付利息,特别是在转账专用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是往来款,足以证明这笔款项不是借款,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凡是不能提供借据加以证明的都应认定为无息的往来款。8、2010年3月5日的借款条真实性不予确认,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转账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是往来款,足以证明在这笔款项不是借款。9、2010年3月16日借款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转账的专用凭证目前原件被告只看到三张,这三张分别是800万元、550万元、650万元,这三张转账凭证中后两张的款项用途也是往来款,对于这三张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被告予以确认,但不属于借款,不应当计息。10、2010年8月11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转账凭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也证明双方之间这笔款项是往来款。11、2010年8月27日的借条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郭某的转账凭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郭某的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这笔款项是被告与案外人郭某之间的往来款,转账凭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郭某作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仅仅提交了一份证明书,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能认为这笔款的有关权利应由原告享有。至于被告与案外人郭某之间有关的权利义务,应另行解决。12、(1)2010年9月8日的借条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2)证人郭某证明书属于证人证言,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明有关事实,未出庭的证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3)2010年9月8日40万元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是证明郭某与被告有款项往来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4)取款回单,与本案无关。(5)费用收据与本案无关。(6)卡思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被告也认为卡思特公司无权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到底是什么,如果卡思特公司认为它转账给被告唐扬的有关权利应由原告享有的话,三方应签订三方协议,如果没有该协议的话,有关款项与本案无关。(7)2010年9月8日历史流水单,上面有两笔,分别是14万元和40万元,收款对象是唐扬,真实性予以确认。(8)卡思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166万元证明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质证意见同卡思特公司的证明书的质证意见。(9)2010年9月8日166万元借记通知,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与本案无关,这是卡思特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往来款。(10)2010年9月8日280万元的证明书,真实性不予以确认。(11)2010年9月8日280万元历史流水,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往来款。(12)2010年9月汇款给唐扬14万元、40万元历史流水单,质证意见同9月9日历史流水单质证意见。(13)2010年9月14日借条、证明书、2010年9月14日电子转账凭证,对这三个证据没有意见。(14)2010年9月8日汇款给唐扬60万元交易信息,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没有加盖银行相应的印章,不能认定是已经支付了。以上综合意见,只能看到原告支付给被告一笔14万元、一笔40万元,其余都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此外所有的款项也不能认定为借贷。13、2010年9月14日借条,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卡思特公司无权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2010年9月14日电子转账凭证真实性虽然予以确认,但该电子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付款人是卡思特公司,收款公司是众诚公司,两者都是案外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14、2010年12月2日借条,真实性不予确认,历史流水真实性予以确认。交易信息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不予确认。唐扬有收到这笔钱,但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15、2011年9月14日借条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郭某的证明书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证人没有出庭。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虽然予以确认,但付款人是郭某,收款人是沈杰,两个都是案外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16、2011年9月27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书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家源贸易公司作为案外人无权确认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付款人是家源公司,收款人是祥恒公司,与本案无关。17、2011年10月12日的借贷情况系本案两笔中的一笔,质证意见与第一组质证意见相同。18、2011年12月1日借条真实性不予确认,转账凭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系往来款。19、经当庭查看载有该信息内容的手机,短信的真实性被告不予确认,由于短信的载体是苹果智能手机,是可以通过QQ短信助手或其他短信助手进行修改、拷贝等,所以不能证明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是真实的。同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这属于双方协商过程中的联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提交原件供本院核对,且被告对讼争《借款条》、《借条》上的签名、指印均未提出异议,又有与两份借条相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至证据18,除了证据5与证据17系本案讼争两笔借款,其余16笔借款的借条均无原件核对,但都有提供与借条相对应的银行交易记录,虽然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是对银行的交易记录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8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存在多笔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19系原、被告双方的往来短信,虽然被告对短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短信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扬、林颖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及对账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证据二、钢管租赁协议、租金明细表,欲证明:2010年7月1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应支付被告2485018元,其中1182690元用于偿还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其余款项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湖南投资款,用于购买地皮。证据三、长期投资明细账和投资收益明细账,欲证明:1、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情况;2、原告证据中涉及的70万元和654458元是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投资分红,并非借款。证据四、银行对账单,欲证明:原告证据中的260万元是原告通过被告账户出借给沈光明的,沈光明已经将款项偿还给原告。证据五、短期投资明细账,欲证明:原告证据中的642000元是原告退回的投资余款,并非借款。证据六、银行对账单,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湖南投资款120万元。另外,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一份被告编制的付款一栏表,一共有34笔款项,都在有关凭证相应的款项位置,供法庭参考,但是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表示该付款一栏表是被告提出的和解方案,不是作为证据提供,由于双方无法和解,故该付款一栏表作废。原告郭启迪质证认为: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及对账单记载的28笔还款记录,原告均予以承认,另加上被告并无汇款记录,但原告承认的现金还款:2009年8月15日还款20万元,被告总计归还人民币4814.03万元。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钢管租赁协议、租金明细表,欲证明2010年7月1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485018元,其中1182690元用于偿还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但该两份证据仅是被告单方打印的结果,并无原件及原告的签字、盖章确认,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三长期投资明细账和投资收益明细账,均无原告签名盖章,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四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若有原件,予以确认,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不认识沈光明,该笔2010年10月21日汇款给沈光明的260万元系被告与沈光明的私人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五、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短期投资明细账系被告单方打印的结果,并无原告签名盖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六、被告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实际上该笔汇款为原、被告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讼争借款的还款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均无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系被告唐扬向案外人沈光明汇款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六系被告唐扬向原告郭启迪汇款人民币12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欲证明被告唐扬向原告郭启迪汇款人民币120万元用于支付湖南投资款,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唐扬是否向郭启迪支付投资款与本案讼争借款的还款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1月23日,被告唐扬向原告郭启迪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唐扬兹向郭启迪先生借转账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借款时限2009年11月23日至2011年7月23日前止,在此期间按月息2%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还款,同意按本息相加月息4%计算,借款人同意用启迪国际社区项目钢管作抵押,借款人保证按本借款条约定执行。利息按季度付。借款人:唐扬;借款担保人唐扬,2009年11月23日。”后唐扬在该《借款条》上书写“续借到2013年12月31日”,并签名捺指印。被告唐扬已归还该笔借款2009年11月23日至2011年2月22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60万元。2011年10月12日,被告唐扬向原告郭启迪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郭启迪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月利率4%,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承诺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按本息相加5%计算。借款汇入借款人的指定账户:账户:唐扬,开户行:市建行营业部,账号:6222801842511010738,借款人:唐扬,2011年10月12日”。出具讼争《借款条》及《借条》期间,被告唐扬与被告林颖贞为夫妻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经济往来频繁、有过多笔借贷往来,原告郭启迪主张被告唐扬、林颖贞尚欠本案讼争两笔借款未清偿,经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针对原告郭启迪与被告唐扬、林颖贞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本案讼争两笔借款是否已经还清问题,本院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郭启迪主张,被告称已偿还讼争的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对于被告已偿还给原告的16笔借款,原告均已将借条原件归还给被告,本案讼争两笔借款的借据均在原告处,说明讼争两笔借款没有清偿。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郭启迪与唐扬的手机信息来往记载唐扬于2013年9月21日上午11时手机信息内容体现:“我想分两次还你,第一次还200万的,第二次还300万的。”此内容与被告拖欠原告讼争两笔借款能相互印证,而且被告在2013年9月21日之后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此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讼争的两笔借款。3、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清偿本案讼争的两笔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8份《借条》及转账凭条、存款凭条可以证实自2009年8月4日至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笔,20笔款次,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5480万元。2010年10月21日至2012年1月6日,另因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汇款给被告款项579.6458万元。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中原告有收到的29笔款项,总计人民币4814.03万元。综上,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本金就高达5480万元,如果加上约定的利息,金额将逾6000万元,而被告有证据及原告承认的被告还款记录仅仅只有4814.03万元,足以说明被告没有偿还本案讼争的借款。被告唐扬、林颖贞主张,原、被告双方既有借贷的事实,也有投资的事实,讼争的款项早已归还完毕,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双方均提供的多笔往来的银行转账凭证看,原、被告之间在长达5年时间内资金往来频繁、数额巨大,借款金额与还款金额无法一一对应。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本案讼争的两笔借款未归还,被告主张已还清,但是不能具体明确哪几笔转账款归还的是本案讼争的借款。结合双方通过银行往来的转账凭证看,原告郭启迪汇款给被告唐扬的金额远高于被告唐扬汇款给原告郭启迪的金额,而且原告郭启迪还持有被告唐扬出具的两张讼争的《借款条》及《借条》原件,按照交易习惯,如果按被告唐扬所主张的所有借款均已清偿的情况,被告唐扬应该要求原告郭启迪归还上述讼争的两张借据原件,或者由原告郭启迪出具相应的收条,但是被告唐扬既没有收回借据原件,也没有原告郭启迪出具的收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故结合本案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尚未还清本案讼争的两笔借款。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唐扬于2009年11月23日向原告郭启迪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期到2011年7月23日,此间利息按月息2%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若逾期还款按本息相加月息4%计算,之后被告唐扬又在该《借款条》上签注“续借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唐扬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郭启迪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期到2012年1月11日,月息按4%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若逾期还款按本息相加月息5%计算。上述两笔借款有原告郭启迪向本院提供的《借款条》及《借条》各一份及五份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本案借款发生于唐扬与林颖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系以唐扬名义所负债务,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郭启迪主张由唐扬、林颖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讼争200万元的借款,被告唐扬只归还了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0万元,现原告郭启迪要求被告唐扬、林颖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自2011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讼争的300万元借款,虽然在《借条》中约定月息按4%计算,现原告郭启迪主张月息按2.5%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原告要求月息按2.5%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扬、林颖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郭启迪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唐扬、林颖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郭启迪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50元,由被告唐扬、林颖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黄珊珊代理审判员  吴瑞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恩华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