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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尹才波与托乎提?吐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才波,托乎提吐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764号原告尹才波,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托乎提吐地,男,维吾尔族,1988年10月24日出生,住库车县。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才波诉被告托乎提吐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托乎提吐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才波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9100元的一辆摩托车,支付了1500元,并对余款7600元出具了一份欠条,同时承诺2014年6月1日付清。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600元、利息1869.6元,共计9469.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托乎提吐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阿某从原告经营的库车县三鑫摩托车行购买了一辆恒胜牌HS175ZH-A型三轮摩托车,价款为9100元,阿某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对于余款76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同时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给付1500元,于2014年4月1日给付300元,于2014年6月10日前给付3100元等,被告也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合同,在该担保合同中承诺对摩托车欠款7600元承担担保责任,并写有“若不能给付,我保证给付”的内容。阿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摩托车欠款7600元,原告寻找不到阿某,便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也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摩托车欠款7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2份、担保合同1份、合同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合同、欠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阿某之间存在摩托车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当庭提交的担保合同可以证明被告为阿某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被告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摩托车欠款7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6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数额有误,本院按2014年银行同期贷款年息6%对其中7600元×6%×1年=456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托乎提吐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原告尹才波给付摩托车款76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6元,合计80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21元,原告自行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勇(本案在二审审理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