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某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农民。被告人胡某乙,农民。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向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余淑芬、陈洪、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余淑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士闻、许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曹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乙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乙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人胡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644.79元。其中:医疗费2036.4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555元、护理费743.47元、误工费4204.92元、交通费300元,冲减已支付的2736.4元,尚应赔偿5908.39元。被告人胡某乙辩称:我没有偷四季豆,是胡某甲试图强奸我媳妇,我才和他扭打在一起的。其辩护人曹向红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胡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某乙实施盗窃行为,双方是在互殴过程中致被害人受伤;二、关于轻伤的法医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受害人在住院期间,只有一处骨折,而出院后又出现一处骨折,且法医鉴定也没有明确指出两处骨折是不是同一行为所致;三、民事赔偿部分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进行赔付,且被告人已赔偿了3500元,不足部分被告人亲属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乙和其妻子李某到本组村民胡某甲家菜地偷四季豆时,被被害人胡某甲当场发现。被害人胡某甲在扭抓李某的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乙将胡某甲按倒在地,用拳头对其头部进行击打,后两人在菜地里相互厮打,致被害人胡某甲胸部受伤,期间李某将偷摘的十几斤四季豆扛回家中。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胡某甲右第7、左第8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1、被害人胡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9月23日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036.40元、鉴定费700元。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被告人胡某乙亲属已支付赔偿款2736.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案发第一时间供述):2014年9月23日的前一天晚上,我和胡某乙在家里看电视,他对我说晚上去搞胡某甲的四季豆。我们睡到半夜里,胡某乙喊我起来,我们一人拿了一个蛇皮袋子,他拿的手电走在前面,我走在后头。走到后,我在菜地边上摘四季豆,胡某乙在四季豆架子里面摘,摘的约2斤时,我看到胡某甲从对面照亮过来了……胡某乙怕打他就跑了,胡某乙叫我也跑,我没跑赢,胡某甲一把抓住我的右手,我脚下被四季豆藤子挂住了歪倒在地,胡某甲顺势把我按住,扯我的上衣,我怕胡某甲打我,就喊救命,胡某乙又转来,把胡某甲掀过去,把他按在地上,双膝压在他的肚子上,他们两人相互掐住对方的脖子,抓对方的脸……我看到胡某乙拖着胡某甲的左手,把他往菜地外拖,我就走了。天还没亮时,胡某乙回来了对我说他把胡某甲抱住,一起滚到坎下了。2、证人付某的证言:2014年9月23日凌晨3点多的时候,胡某甲敲我家的门,说同村的胡某乙和他媳妇李某到他家偷四季豆,被他发现了,胡某乙和李某就把胡某甲打了。当时胡某甲脖子上破了一块,脚上只穿了一只鞋,想着当时太晚了,我就让胡某甲在我家住。因为胡某甲家没有电话,等到早上7点多时,我给胡某甲的妹妹打电话,她说让我帮忙报警,后来我就打110报警了。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到菜地后,我把手电按亮,见李某在偷我的四季豆,他丈夫胡某乙站在里面摘,我一把抓住李某的右手,胡某乙就用拳头来打我的头部右侧,并顺势将我按倒在地,掐我的脖子,李某用菜地里的棍子打我的腿,我始终抓住他的衣服不放,他们两口子就把我往坎下拖,胡某乙抓住我的右腿拖,李某在后面推,当时掉下第一、二个坎时,是胡某乙指使李某在后面推的,掉下第三个坎,李某推没推我不知道。4、被告人胡某乙供述:2014年9月22日夜间,具体时间我不知道,我和我媳妇去找牛,我在荒坡中走,我媳妇从路上走的,突然我听到我媳妇喊“小柱娃子(胡某甲)把我裤子脱了”,我就赶到胡某甲的菜地里,见胡某甲正在脱我媳妇的裤子,我就动手揪住胡某甲,和他厮抓起来,李某趁机走了,走时把胡某甲一口袋四季豆拿走了。我和胡某甲二人在地上滚,从上面一个菜地坪里滚到下面一个菜地坪里,后来我听到牛叫,我就走了。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案发情况。6、随案录音录像资料:证实讯问胡某乙的经过。7、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胡某甲伤情情况。8、房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胡某甲右第7、左第8肋骨前段骨折。9、、出院小结、出院证明:证实了被害人胡某甲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10、医疗费票据:证实了被害人胡某甲受伤后治疗开支的费用。11、鉴定费收据。证实了被害人作伤情鉴定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盗窃财物的价值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在帮助其妻李某逃避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乙辩称没有偷四季豆,而是因被害人胡某甲试图强奸妻子李某才动手打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的妻子李某的证言证实她和胡某乙在偷胡某甲菜地四季豆时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胡某甲扯住她的上衣,并没有脱她裤子,不存在强奸的意图。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证人李某的证言和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均能证明被告人胡某乙实施了盗窃四季豆的行为,且在帮助其妻李某逃跑的过程中对被害人胡某甲实施了殴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提出关于轻伤的法医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两根肋骨骨折不是同一行为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害人虽在事发当天入院诊断为右侧第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且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18号鉴定书上分析说明尚需排除其他导致右第7、左第8肋骨骨折的因素,方能认定其肋骨骨折与2014年9月23日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房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中入院及出院情况均反映被害人双某下胸部压痛,以右侧为甚,结合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情况说明及房县人民医院胡某甲049262号dr检查报告单,证实2014年9月23日及10月8日049262号dr片未见左侧第8前肋明显骨折现象,是由于体位问题未能显示骨折的部位及数量,2014年10月14日采用多体位对同号(即049262号)dr片反复查看,显示右第7前肋、左第8前肋骨折线均可见,均有少量骨痂生长。故本院认定被害人右第7、左第8肋骨骨折系被告人伤害行为所致。提出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元,但只提供了2736.4元的领条,且被害人当庭只承认给付了2000多元,故本院认定已经赔偿的经济损失为273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要求被告人胡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2036.4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5元/天)105元、营养费(37天×15元/天)555元、护理费(7天×41.5元/天)290.5元、误工费(37天×41.5元/天)1535.5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共计5422.4元。扣除已经赔付2736.4元,尚应赔偿2686元。鉴于被告人胡某乙在家庭贫穷困难的情况下,已经尽其所能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胡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经济损失5422.4元,减去已支付的2736.4元,还应赔偿268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淑芬审 判 员 陈 洪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祁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