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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胡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银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个体人员,因涉嫌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哲,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世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胡某以牟利为目的,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购买存有淫秽视频4686条的两个移动硬盘。后其于同年12月在其经营的手机维修店内以每条视频不高于人民币1元的价格通过手机存储卡的方式将淫秽视频贩卖给他人。2015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以10元钱的价格向丁某出售27条视频存放于丁向其购买的一张4G手机卡内。后胡某在其经营场所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胡某出售给丁的27条视频均为含有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内容。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以牟利为目的,将淫秽物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胡某以牟利为目的,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购买存有淫秽视频4686条的两个移动硬盘。后其于同年12月在其经营的北海市银海区广东南路同和水岸手机维修店内,以每条视频不高于人民币1元的价格通过手机存储卡的方式将淫秽视频贩卖给他人。2015年1月6日13时许,当丁某到其手机经营店内购买手机内存卡时,被告人胡某以10元钱的价格向丁出售27条视频存放于丁所购买的一张4G手机卡内。后胡某在其经营场所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胡某出售给丁的27条视频均为含有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内容。破案后,公安人员从胡某经营的手机维修店内提取到作案用的内存有上述4686部视频的联想牌电脑1台、淫秽视频目录4本。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视频目录、淫秽物品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丁某、丁明超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牟利为目的,将淫秽物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联想电脑一台、手机内存卡三张和手机内存读卡器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杨明审判员陈桂全人民陪审员吴宗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高雪婷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八)造成严重后果的。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