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海景、郭志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海景,郭志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314号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万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海景,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郭志永,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海景、郭志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景、郭志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海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海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9.588‰。同日原告同被告郭志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志永为原告与被告刘海景签订的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89899.99元及利息拖欠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刘海景偿还借款本金89899.99元及利息(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息,逾期按30%加罚)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并由被告郭志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海景、郭志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下属机构大埝信用社与被告刘海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海景向原告借款90000元,授信期限为2009年2月23日至2011年2月18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须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同日大埝信用社与被告郭永才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永才为大埝信用社与被告刘海景签订自2009年2月23日至2011年2月18日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2月23日,大埝信用社与被告刘海景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被告刘海景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自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月利率为9.588‰,借款用途为购建材,还款方式为一次性结清。后大埝信用社履行了给付贷款义务,将借款划入被告刘海景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息,至2014年9月27日,尚欠本金87999.99元。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2日、2012年2月1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9月20日向被告郭志永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再查明:大埝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原告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大埝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经原告授权后,大埝信用社与被告刘海景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郭永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海景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被告郭志永自愿为大埝信用社与刘海景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郭志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7999.99元及利息(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按约定的9.588‰月利率计算,2010年2月23日起按9.588‰月利率加罚30%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郭志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海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刘海景、郭志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尊允人民陪审员 李存欣人民陪审员 仪玉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