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国龙等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国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与西安路交叉口东南角。负责人:邢铭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晖,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龙。委托代理人:张红旗,沧州市新华区建北法律事务所法院工作者。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14日23时15分,秦超驾驶冀J×××××号奇瑞轿车沿黄骅市开发区金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道交口处,与沿泰山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国龙驾驶的冀J×××××学号捷达轿车相撞,造成秦超死亡,原告张国龙及其乘车人林心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秦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心祝无事故责任。另查:秦超驾驶的冀J×××××号奇瑞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原审法院确认原告本案中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00元,证据是药费单据、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2、误工费7004元(28409元/年÷365天×90天),误工期限90天,误工标准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8409元/年计算,证据是车辆行驶证、原告驾驶证及教练证;3、护理费2680元(42532元/年÷365天×23天),证据是护理人崔晓丽身份证复印件、病历;4、交通费300元;5、伤残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黄骅港海景公寓物业管理办公室及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新村边防派出所证明;6、鉴定费1220元,证据是票据3张;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审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张国龙的损失71364元,由被告都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误工费7004元、护理费268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1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款:61364元。被告都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张国龙损失713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国龙损失71364元。上列应赔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都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本案事故经黄公交认字(2013)第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驾驶员秦超及被上诉人张国龙均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在(2014)黄民初字第4196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未对秦超及张国龙醉酒驾驶行为予以认定,因驾驶员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法定情形,所以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该起事故事实会影响上诉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法定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国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3)第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超与张国龙均系醉酒驾驶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秦超与张国龙均系醉酒驾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他双方无异议,原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