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柯某某、桑某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某某,桑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215号申请执行人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武威市凉州区双城镇幸福村**组农民。申请执行人桑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武威市凉州区双城镇幸福村**组农民。被执行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武威市人,系来金打工人员。申请执行人柯某某、桑某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金中刑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之规定,被执行人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柯某某、桑某某经济损失387468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赔偿款给付义务。2015年3月17日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次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高某某在本院辖区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住所地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均在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辖区,我院执行不便,本院遂于2015年4月23日委托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金中刑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387468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弭善强审判员 董开荣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龙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