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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林霞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科右前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霞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科右前旗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商初字第30号原告林霞玉,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兴安盟职业技术学院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科右前旗支公司,住所地科右前旗大坝沟镇。负责人宣成慧,经理。委托代理人舒畅,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侯志群,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霞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科右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前旗财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耀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霞玉,被告前旗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舒畅、侯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霞玉起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驾驶蒙FXXX**号轿车沿富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时,与行人王雅芬相撞,造成王雅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原告已经先行赔偿王雅芬的各项损失,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32199.52元(其中,医药费49091.52元、误工费180天×101.00元=18180.00元、护理费61天×101.00元=6161.00元、伙食补助费31天×40.00元=2440.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00元、精神赔偿金3000.00元、鉴定费20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前旗财险庭审答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应该遵守保险合同约定,用药应符合医保用药范围。要求扣除20%-25%不合理用药,原告有扩大损失的嫌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林霞玉与前旗财险签订保险合同,林霞玉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蒙FXXX**东风日产牌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缴纳保险费950.00元、3159.00元,被保险人为林霞玉,保险期间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林霞玉驾驶参保车辆,沿富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与富民路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雅芬相撞,造成王雅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霞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雅芬无责任。2014年12月19日,王雅芬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9日出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49091.52元。2015年1月19日,林霞玉与王雅芬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林霞玉承担王雅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一次性赔偿王雅芬120000.00元。另查明,王雅芬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误工损失日。2015年3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雅芬伤残等级为X级残,护理依赖为出院后1个月,护理人员1人,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一日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赔偿协议书、收条、王雅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前旗财险主张根据保险条款及临床用药的相关规定,王雅��有20%-25%不合理用药,不应赔偿。保险条款虽载明被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赔付,但该条款部分免除了被告的保险责任,应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而被告并未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就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仅将该条款作为普通条款设置在赔偿处理部分,与法相悖,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另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亦系伤者医疗所需的合理费用。因此,被告前旗财险对上述事由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霞玉要求被告前旗财险给付保险赔偿金132199.52元中包含医药费49091.52元、护理费61天×101.00元=6161.00元、伙食补助费31天×40.00元=2440.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00元、精神赔偿金3000.00元、鉴定费2030.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林霞玉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80天×101.00元=18180.00元的���求,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实际误工天数为91天,误工费应为91天×101.00元=9191.00元。上述赔偿金共计122907.52元,均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限额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科右前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霞玉保险赔偿金12290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科右前旗支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学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