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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何某某,女。被告熊某某,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熊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5日在湘阴县南湖洲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女儿。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如要求离婚必须补偿他10万元,否则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5日在湘阴县南湖洲镇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4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取名熊某乙、熊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何某某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被告熊某某补偿她40万元,而被告熊某某要求原告补偿他10万元,否则他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对这段婚姻均应珍惜。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两人今后相互关心,加强沟通,多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某请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